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吳德芬
被   告  牛淑蕙
訴訟代理人  牛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107之29號房屋全部,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
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計算之損
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如主文所示房屋,租賃期間自
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1,000元。惟被告自100年1月23日起未給付租金,
於租約到期前經催告未果,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且原告
於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請求租金及遷讓房屋,未獲置理
。伊不可能答應被告以裝潢費抵租金。為此依租賃契約、無
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承租房屋後,裝潢時,原告說裝潢得很好
。99年6月17日訴外人 張積祥 上門質疑東西擺放不當,伊與
張積祥互提刑事傷害等告訴,原告和伊商量勸雙方撤回告訴
,後來伊撤回告訴,但張積祥不撤回告訴。後來原告之夫蔡
培玄在黃章旗公證人處,表示要努力勸張積祥撤告,因後來
沒結果, 蔡培玄 遂前來伊店內,表示同意被告以裝潢費用80
,000元及押租金22,000元抵租金,現仍在租金抵付期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而被告積欠自100年1月23日
起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信屬實。而被告抗辯原告同意
以裝潢費用及押租金抵付租金等情,既經原告否認,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朱渭南 證述略謂:曾於
99年11月間於培德餐飲店內,聽聞原告勸被告對張積祥撤回
告訴,同年12月間,原告表明願負擔一半裝潢費用,100年
1月,原告及其夫(證人誤認係同居人)蔡培玄表示願付一
半裝潢費用等語。然證人證人朱渭南係入股被告經營之培德
餐飲店,而主動建議「裝潢帶不走,應找屋主負責」,亦經
證人證述在卷。則裝潢費用屬被告與證人入股可能結算之款
項,證人朱渭南就原告願否負擔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尚無從
輕信。而觀諸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及100年1月9日、10日
尚繼續支付前欠租金(見租賃契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實
難認證人朱渭南證述原告於99年12月、100年1月數度表示
願負裝潢費用乙節為實在。又被告謂原告之夫蔡培玄曾口頭
允諾將力勸張積祥撤回告訴,縱屬實在,仍未能認兩造有以
裝潢費用抵租金之合意。又證人蔡培玄證述:100年1月間
,伊打電話聯繫要收房租,被告說他與張積祥有訴訟,希望
能以住戶身分參加管委會會議或住戶大會,需有公證的契約
證明他有此權限,因雙方不知道怎麼寫,伊向被告說本著敦
親睦鄰、和氣生財處理,公證遂不了了之等語。則當時雙方
苟有裝潢費用抵租金之合意,被告當可要求加以公證,然未
見為之,益證當時尚無此合意。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其抗辯屬實,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抗辯即無可採。
㈡被告既積欠100年1至5月共4個月租金,而被告自承100
年4月間,原告之夫蔡培玄以小孩考上中國醫藥學院為由,
表明欲收回房屋,另經原告 陳明 時間應在100年5月放榜時
,亦堪採信。則本件租期即將屆滿前,既經原告表明不續租
,自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情形,兩造並
陳明100年5月22日租期已屆滿(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
除積欠4個月租金外,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得請求金額,
經扣除兩造各自陳明同意如數扣抵之2個月押租金22,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000元(即:100年3月23日至
5月22日之租金22,000元、5月23日至7月22日之損害金
22,000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租金數額1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