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陳江銓
被 告 王 黛
訴訟代理人 蘇弘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弘伸於民國84年12月12日前簽發付款人為
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支票號碼GA0000000號,
到期日為84年12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
被告 王黛 為連帶保證人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12月12日,利息按年
息20%計算,每月給付利息1次,如逾期付息時,按年息20%
計算違約金,詎原告在84年12月12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
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8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弘伸否認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拿到借
款50萬元。被告王黛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因持有支票本
身即存在許多可能性,無法僅憑支票即認定原告與被告蘇弘
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主要是被告蘇弘伸之父親,以被
告蘇弘伸名義設立公司,對於被告父親以公司名義向銀行、
第三人借款情形如何,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如主張與被告蘇
弘伸間確有消費借款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合意以及交付借款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蘇弘伸與原告所簽訂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中,記載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18日,由雙方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以觀,雙方若有借貸關係,亦係早於84年12
月11日所發生,甚或早於83年12月18日前,原告遲至100年3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
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弘伸向原告借款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
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交付被告蘇
弘伸之金額為50萬元,亦堪認定,被告蘇弘伸否認消費借
貸合意、交付借款等事實,要係事後卸責之詞。
(二)又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雖為原告否認
,惟原告自承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84年12月12日即系爭支
票之到期日(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見,原告與被告
蘇弘伸間就消費借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應為84年12月12日
,堪予認定。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曾於99年12月17日就本件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02號卷查明無訛。原告遲至100年
3月14日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距離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所約定之
清償日期84年12月12日,顯然已逾上開民法規定之15年消
滅時效期間。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
,故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至原告請求利息、
違約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蘇弘伸間有利息、
違約金之約定,故其請求自屬無據。且縱有利息、違約金
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
債權,雖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之適用,而依上開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項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等語自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於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否完成之問題。至於違約金部分,本件違約金債權亦因
主債權時效完成而一併罹於時效。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在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之後,仍請求被告清償所積
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