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謀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臺中市政府
所有之水溝蓋1片(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臺中市政府派員具領,有臺中
市○○道路養護科道路巡視員 張永宗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1件在卷可憑,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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