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被   告  蔡麗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麗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本院虎尾
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麗發涉犯本件賭博案件,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40號
為緩起訴處分,且於同年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
於該期間內未履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乃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處分
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併予
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蔡麗發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賭博
獲利200元,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臺(含IC板)及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7PK連線
主機」1臺、「7PK印表機」1臺、積點券69張,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18所示之現金200元,雖查扣地點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然係在被告手上扣得,屬其因賭博罪所獲之利得(即因犯罪
所得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曉菁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
1臺、監視器螢幕1臺、打鐘卡3張及帳冊1疊,並非當場
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九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
├──┼──────────────┼──────────┤
│2│「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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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瑪莉歐歷險記 」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
├──┼──────────────┼──────────┤
│4│「賽馬」電子遊戲機│8臺(含IC板8塊)│
├──┼──────────────┼──────────┤
│5│「賽馬主機」│1臺(含IC板1塊)│
├──┼──────────────┼──────────┤
│6│「鬥地主」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
├──┼──────────────┼──────────┤
│7│「超悟空」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
├──┼──────────────┼──────────┤
│8│「金霹靂彈珠」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
├──┼──────────────┼──────────┤
│9│「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5臺(含IC板5塊)│
├──┼──────────────┼──────────┤
│10│「王冠13支」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
├──┼──────────────┼──────────┤
│11│「王牌對決梭哈」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
├──┼──────────────┼──────────┤
│12│「7PK」電子遊戲機│12臺(含IC板12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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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BAR」電子遊戲機│5臺(含IC板5塊)│
├──┼──────────────┼──────────┤
│14│「7PK連線主機」│1臺│
├──┼──────────────┼──────────┤
│15│「7PK印表機」│1臺│
├──┼──────────────┼──────────┤
│16│積點券│69張│
├──┼──────────────┼──────────┤
│17│現金│5,500元│
├──┼──────────────┼──────────┤
│18│現金│20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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