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顏韶逸
訴訟代理人 林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
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承租原告坐落彰化市○
○路○○號1樓房屋,約定租期至98年5月31日,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31,945元,應按月給付,租賃關係雖已終止
,惟尚積欠98年1月至5月共5期之租金,被告就之前的租
金,均有依契約書第3條,開立指定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如被告確實有支付本件租金,應可提出
其後之支票資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98年1月至5月租金,早以現金直接付給原告。
被告服飾店就開在原告公司在彰化市辦公處所的1樓(2、
3樓是原告使用),不可能長期沒付租金。租約到期已1年
多,有開發票,原告主張未付租金極不合理。況兩造是協議
終止租約,當時有押金594,000元,如積欠租金,原告不可
能返還押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
至98年5月31日,租金每月131,945元,應按月給付,租賃
關係已屆期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98年1至5月之租金,被告抗辯租金已經清償,爰審究
如後。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核:
⒈被告固以其持有統一發票為清償之證據,惟依一般交易習慣
,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請款時開立之會計憑證,並非一概作
為收款之憑證,是持有統一發票乙事,不能當然謂債務人已
經清償。而兩造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開始後
三十日內或每年一月十日按月份開立支票一次給付當年度租
金,每張支票之發票日為每月十日前。」,原告主張被告就
97年9至12月之租金亦依上開約定以支票給付之,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坤輝當庭陳明略謂:原係
是伊本人經營之上華服飾店承租房屋,後來上樣服飾店與原
告訂約,因其原依約1次開票至97年年底,上樣服飾店租約
開始時,遂逕以其原先支票直接兌付租金等情甚詳。並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入帳資料可憑,則被告抗辯98年1至5月之租
金係以現金支付,與雙方約定不符,尚難遽信。
⒉又本件98年1至5月應給付之租金為每月131,945元,數額
非微,苟被告確按月以現金支付,則迄至99年6月22日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時,相隔約1年,並非久遠,被告應可明確說
明給付詳情,或提供若干事證以憑調查。然被告僅由其子即
訴訟代理人林坤輝到庭稱:伊父母都八十幾歲了,家中金錢
調度主要是父親處理,父親過世前(訴訟代理人之父、即被
告之夫係本件訴訟繫屬時,於100年9月12日過世),伊問
過父親,父親說他想不起來,但一定有付,才有發票等語,
顯然僅憑持有發票推測已經清償,仍難採信。被告另謂:兩
造於99年5月間訂有終止租約協議書,其上並無提及積欠租
金,可見租金早已清償等語,然原告提出之終止租約協議書
,約定:「一、原租賃期間…至98年5月31日止,雙方同意
確認於98年5月31日終止。二、依原合約第四條規定,…甲
方應即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將押租保證金一次全部無息返
還予乙方。甲方同意於98年6月10日前,以開立即期支票方
式返還乙方之押租保證金」等語。足見雙方訂約主要目的係
重申原定租賃期間,暨明定合約第四條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日
期,以使法律關係明確,因未見雙方積極查悉有無積欠租金
情形,是不能以協議書之記載,推斷確無積欠租金情事。
⒊綜上,被告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舉證責任仍有未盡,其抗
辯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個月之
欠租共659,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