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065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毛聖幃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0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南山路2段與內溪路口
時,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素惠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南崁分派所
處理在案。
(二)原告前揭承保車輛送交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
,修復費用計93383元(工資:26988元、材料:55356元
、塗裝:11039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8942元,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債務人求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定有明
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曾經送鑑定,但無法鑑定。雖警方之肇事資料上面記
載是原告之保戶車輛轉彎擦撞被告之車輛,但是是因被告
違規停車所造成。
⑵原告之手上只有警方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登記表
上面之資料,沒有其他可以舉證被告過失之資料。
三、被告則以:
(一)不是被告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素惠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初訴外人張素惠跟被告簽立和解
書時,說各人賠償個人的。
(二)事發當時確是原告承保之車輛撞到被告之車輛,被告當下
有停下來讓原告承保之車輛先過,應該是左轉彎,就是轉
彎的時候,撞到被告之車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受損照片數紙、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雖經原告提出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受損照片數紙、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肇事責任,是原告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桃園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上
記載:「A車(即原告承保車輛)欲右轉彎時擦撞到B車(
即被告之車輛)後尾門造成A車車頭全毀,水箱破裂,B車
則沒有任何損害」,其中並無任何其他旁證足可證明車禍係
被告所導致。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訊問原告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亦陳稱,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有過失,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是其逕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及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