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彭天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1194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櫃
檯前大聲謾罵、喧鬧「要求一個正確的答覆、拆我房子賠我
錢來」等語,經法警制止無效後,報請員警到場處理,經員
警於同日10時23分許二度口頭勸阻,仍不聽從續大聲謾罵「
強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
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異議狀所載。
三、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受理
櫃檯前不聽禁止大聲謾罵、喧鬧之行為,業經異議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蒐證光碟可證,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
核無不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