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即 被 告  張世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
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於自家住宅之電腦將文章鍵入網路,
本件行為地為聲請人住所地,聲請人之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林
口區,且聲請人父親因無法自主呼吸與自行咳痰,乃於民國
100年10月5日轉入三軍總醫院呼吸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經醫
療專業診斷 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需
24小時照護,故聲請人於半年內皆難於有6至8小時之空檔(
包括在途與庭訊時間)至臺中簡易庭應訊,為此聲請移送至
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惟查:相對人起訴時,
係以聲請人提出不實之網路文件,誣指相對人對其妨害名譽
,而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該
檢察署分案為98年度偵字第130號妨害名譽事件,其後獲得
不起訴處分,故而認聲請人提起該刑事告訴案件,乃涉及誣
告,而導致其名譽權受損,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至於相對人另指摘原告侵害其肖像權、姓名權及
隱私權部分,業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
,是就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實施地為臺中市,本院
自有管轄權,況本件已進行多次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亦有應訴管轄權。至聲請人另主張其
父親因病住院需24小時照護,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
一紙為證,惟本件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故仍應適用上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而聲請人父親
之病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具備申請看護之資格,可委由
看護代為暫時照料,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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