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嘉秩字第29號
被移送人 曾麗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2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008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曾麗娜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9月9日20
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代價,與負責人 孫素女 採七、三分帳之方式,為
男客 許保 承從事口交之半套性交易,為警至上址臨檢時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移送本院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規定
,須以行為人已與他人進行姦淫行為為構成要件,若尚未進
行姦淫行為,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兩性生殖器
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乙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
,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
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
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09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之姦淫行為,應係指男女
生殖器之接合,雖刑法第10條第5項定義之性交,已包含「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之行為,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法
律條文既未修正為「意圖得利而與人性交」,依罪刑法定主
義之原則,自不得擴張解釋上揭條文所定之「姦」亦包括「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在內。
三、經查,證人 許保承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警方臨檢時我正與被
移送人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等語,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稱
:伊與證人許保承已經完成半套性交易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該等行為尚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
意圖得利而與人「姦」,自不得加以處罰。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情事,自無從加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