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 陳俊仁 於民國96年7月7日18時38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乘載土方,未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車斗),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營業用曳引車之車斗均相同,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砂石專用車,且當時係載矽砂,非土方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陳俊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因乘載土方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詳本院卷第4頁)及照片2張(詳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前揭車輛係登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事實,則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0頁),該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甚明。
(二)至異議人所辯當日係載運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矽砂,非砂石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證稱:該車係載運砂石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明確。且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7日當日入廠之原料均為黏土,有該公司96年12月17日九十六幸泥東廠字第96233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是異議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