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公同共有利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甲○○○
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公同共有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而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如有遺漏,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308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亦著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將其所有之○○○鄉○○路○段○○○號」建物與第三人庚○○訂立租賃契約,因該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使用土地之範圍○○○鄉○○段○○○○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己○○、丁○○)外,尚包括同段318、320、322地號土地○○○鄉○○段19、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系爭5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游守火 所有,游守火於民國95年6月12日去世後,遂由繼承人即原告甲○○○、丙○○、乙○○、被告戊○○、丁○○及訴外人 游秀琴 登記為公同共有;因承租人庚○○於游守火過世後,猶繼續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被告己○○、丁○○,爰請求分配公同共有利益,即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等3人共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公同共有利益,其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己○○並非游守火之法定繼承人,而游守火之法定繼承人亦非僅有被告戊○○、丁○○2人,尚包括訴外人游秀琴,故本件原告3人僅將戊○○、丁○○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本件系爭5筆土地為游守火之6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亦表示游守火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則原告僅請求分割存在系爭5筆土地上之公同共有利益,於法亦有未洽。參照首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且原告訴請分割部分遺產亦為法所禁止,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