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乙○○被告甲○○○
o4Qu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0年01月15日結婚,未料,被告竟於91年10月上旬某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而未獲,嗣後卻接獲被告自越南郵寄申請離婚書一件;被告自91年10月上旬某日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自越南郵寄申請離婚書予原告,表達其不能繼續與原告生活在一起而願離婚之意思,被告上開之事由,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一方所致,故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0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被告竟於91年10月上旬某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而未獲,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又自越南郵寄申請離婚書予原告,表達其不能繼續與原告生活在一起而願離婚之意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中華民國93年02月16日林警外字第0930010411號函影本及被告書立之申請離婚書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 洪益輪 (即原告之胞弟)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90年12月22日初次入境,嗣於92年03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該局中華民國95年04月28日境信品字第0951009233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甫於90年01月15日與原告結婚,並於90年12月22日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詎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約10個月後即無故離家出走,又於92年03月25日出境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迄今已達三年餘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又自越南郵寄申請離婚書予原告,表達其不能繼續與原告生活在一起而願離婚之意思,則兩造婚姻之相互扶持、誠摯信賴基礎顯已動搖流失,其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之情形,自屬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又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