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原名 蕭志明 )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罪刑 嗣復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屆滿;再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境內之大翔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境內之東火汽車旅館,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土地公廟前適遇警方人員,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罪刑嗣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土地公廟前適遇警方人員,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前依法均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各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