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甲○○仍未戒除毒癮,更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95年11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12月29日13時15分許警方對其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多次。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5年7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某時、同年月23日、同年9月20日20時55分許及同年10月3日18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業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96年2月27日確定在案(參見95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卷宗),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查證屬實。又該被告於該案件95年12月29日審理中即供承係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96年12月23、24日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案卷第94頁、本院9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施用毒品,應為實質上一罪,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29日13時1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95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則公訴人復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