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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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5日結婚,兩造婚前感
情原本尚稱和睦。被告嗣後於85年01月服完兵役退伍後,未念及原告與兩造所生長子 陳衍豪 (00年00月生)識淺年幼,亟需身為人夫、人父之被告照顧與撫育,竟作輟無常,經常終日流連於電動玩具場所,致年餘不事生產,亦未曾支付原告分文以供養家活口,僅能靠原告販賣雜貨之微薄收入支應全家之生活開銷,雖經原告多次勸導被告勿游手好閒並負起為人夫、父之責,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兩造亦因而迭有爭執。
㈡於87年時,兩造再因細故而起爭執,詎料,被告竟負氣離去
兩造租於○○鎮○○路○段○○○號之共同住所後(兩造之戶籍當時仍留設於被告婚前與雙親共居之戶籍地),即未曾再返家門,迄原告於90年搬離上開共同住所為止,三年間被告均未再歸返該處,亦從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原告嗣後因長子於89年時已屆就讀小學之年齡,因而將長子付託被告雙親照顧、撫養並就近於長子之戶籍地就學。其後縱偶至住所探視長子,惟被告均視原告為陌路,既無夫妻情分,又不願與原告離婚,令原告苦守一僅有空名而無實質之婚姻,原告精神所受之蹂躪,實非外人能體會於萬一。
㈢依前揭兩造相處之情狀觀之,被告自85年01月服完兵役退伍
後即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自87年間離家以後,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以兩造間之婚姻品質及分居已達八年餘之事實,依現今社會一般客觀標準與期待衡量,亦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時,均將喪失維持該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一名子
女陳衍豪,而被告自85年01月服完兵役退伍後即曾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自87年間離家以後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並經證人 楊梅 (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85年01月服完兵役退伍後即曾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自87年間離家以後迄今已達八年餘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不盡同居之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昌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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