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 陳俊仁 於民國(下同)96年7月7日18時38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乘載土方,未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車斗),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營業用曳引車之車斗均相同,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砂石專用車,且當時係載矽砂,非土方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陳俊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因乘載土方為警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詳原法院卷第4頁)及照片2張(詳原法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前揭車輛係登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且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事實,則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詳原法院卷第20頁),足見該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甚明。至受處分人所辯當日係載運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矽砂,非砂石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游力 證稱:該車係載運砂石等語(詳原法院卷第28頁)明確。且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7日當日入廠之原料均為黏土,有該公司96年12月17日96幸泥東廠字第96233號函文在卷可稽(詳原法院卷第35頁),是受處分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受處分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元,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該公司駕駛人陳俊仁於96年7月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掛5X-68號營業用半拖車,係砂石專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乙份足憑(本院卷第6頁),該駕駛人係臨時僱用,不知該車是砂石專用車,且當日載運者係矽砂,亦不屬砂石範圍,因駕駛人家中臨時有事以致產生此等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違規車輛係登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且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事實,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0頁),足見該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甚明。抗告人雖以:駕駛人陳俊仁於96年7月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掛5X-68號營業用半拖車,係砂石專用車等語置辯,並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乙份為憑(本院卷第6頁),惟查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業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係營業用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其車牌號碼為00-00號,與卷附取締交通違規照片(原法院卷第9頁)相對照,無從證明即係違規當時駕駛人陳俊仁所駕駛拖掛之半拖車;況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游力業於原法院結證:「(當時攔下649-AK時,司機是否出示車頭及車斗的行照?)有,當時有請他出示駕照、行照及出貨單,他出示行照及車斗證,車斗證上面沒有寫砂石車專用,且砂石專用應是黃色車身,但他的是藍色車身,有當場告訴他這個車斗不是砂石專用車,他的是載運礦物石的車斗,不能載運砂石」等語明確(原法院卷第28頁),益證駕駛人陳俊仁於遭取締時,其所駕駛拖掛之半拖車(即車斗部分)確非砂石專用車,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營業用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亦非駕駛人陳俊仁於遭取締時所駕駛拖掛之半拖車之行車執照無訛,自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三)又前揭違規車輛於遭取締當時係載運砂石,業經證人游力於原法院結證明確(原法院卷第28頁),並有卷附取締交通違規照片(原法院卷第9頁)可憑,佐以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7日當日入廠之原料均為黏土,並非矽砂,有該公司96年12月17日96幸泥東廠字第96233號函文在卷可稽(詳原法院卷第35頁),足見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一味辯稱當日載運者係屬矽砂云云,自無足採。而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要非因駕駛人陳俊仁家中臨時有事即得據以主張免責。是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詞置辯,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