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3月3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載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主 吳幸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19公里處,有不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法裁處6千元等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上述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事實,惟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人未曾接獲裁決書,是未能在期限內繳納罰款,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罰原定罰鍰等語。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異議人當場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地址為「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可資參照,惟查異議人於舉發機關舉發違規時所陳報之住址係「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該址自88年7月17日起即為其戶籍地址,至今仍未改變,亦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其送達自非合法。復上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據以計算聲明異議之期限,異議人雖於95年9月
18日始聲明異議,然尚無聲明異議逾期之問題。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認異議人已逾越繳款期限,自非允洽。
五、然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就違規情節提出異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憑,並經異議人當場收受,事證明確,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惟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前揭送達不合法之情形,逕行裁處加倍罰鍰1萬2千元且漏未記點,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就前揭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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