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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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6年7月17日2時58分,為警在北宜稽查站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