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09日結婚,,結婚之初
感情尚稱融洽,但不知何故,被告竟於94年03月19日不告而別,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
㈡被告在台灣因人生地不熟,又近來社會治安不甚良好,恐其
在外橫生意外,原告只得於被告失蹤後三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人口失蹤為由報案,請警察協助找被告之下落,以免其生命受到不測。
㈢原告於94年10月07日接獲台南市警察局第五警備隊之電話告
知,該局在台南市○區○○○路一段55號前查獲被告,要原告趕往將人帶回,原告滿心高興,故立即南下到該警局要將被告帶回,但當原告趕赴該警局時,員警告訴原告被告不願返家,故警方已將其放走,讓原告不知如何是好,只好再請警察繼續協尋被告,但自那時至今均無被告之下落。
㈣綜上,被告應知原告一直在找尋其回家團圓,但其故意不願
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是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且狀態一直在繼續中,既然被告不念夫妻之情,如此無情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
一件、彰化縣警察局書函影本三件及台南市警察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證人 顏許呅 (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95年02月1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有該局中華民國95年03月23日境信品字第09510176460號函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於94年03月19日無故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年餘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其間,被告因原告報警協尋而經警尋獲後仍拒絕返家,且再行蹤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