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上: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66年09月10日與原告贅婿結婚,同日將其戶籍遷入原告之現住所與原告同居,無因無故不告離家,原告遍尋無著後,經原告發覺被告竟於79年09月08日擅將其本人及兩造婚生長男 蕭明意 、次女 蕭佩 戶籍遷出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原告按址屢住尋找,然始終未見蹤影(前述子女始終仍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6年,不但不返回與原告同居,亦無音信,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違背法令規定,無故離家出走且擅將其戶籍遷出,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拒與原告同居,殊勘痛心,亦難謂為合法,原告偶此無奈,訴請鈞院准以94年度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判決亦已確定,惟被告仍然置匿罔聞,堅拒不予返家與原告同居,其係惡意遺棄原告至為明顯,原始悉被告全無情意,迫不得已提起本訴,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如訴之聲明,以解原告之痛苦,實為德便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婚字第61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95年04月21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618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又證人 周梅春 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被告有無在家?)答:沒有,已經很久沒有在家了,超過十年沒有看到人了。(問:你跟原告家離多遠?)答:我們是住三合院,住對面而已。(問:你知道被告去哪裡嗎?)答:我不知道,他都沒有回來。被告是入贅進來的。(問:被告有沒有回去他父母家?)答: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筆錄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618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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