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2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榮中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1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183—YR號計程車,由台中市○區○
○路沿篤行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416號前,欲
靠右路邊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 劉國平 所有並駕駛,停等
於該處路邊之ABT—1783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伊 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9,59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183—YR號計程車,途經台中
市○區○○路○○○號前,欲靠右路邊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保車發生擦
撞,致該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9,
5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保險計
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埸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
人即訴外人劉國平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
用183—YR號計程車時,侵害訴外人劉國平系爭保車之所有
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劉國平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
侵害訴外人劉國平之行為係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183
—YR號計程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撞及系爭
保車,致該車毀損而肇事等情,乃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
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顯見系爭保車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再依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所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訴外
人劉國平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肇事原因,足徵訴外人劉
國平對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自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劉國平
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
訴外人劉國平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
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591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83元,板金費用為2,668元、烤漆費用為6,740
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直至103年3月7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2個月又7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
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104元【計算方式:183×(1-0.369)=11
5,115×0.369×3/12=11,115-11=10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板金、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
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512元(計算方式:104+2,668+6
,740=9,512)。
七、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訴外人劉國平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
,已詳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6,658元(計算方式:9,512×70%=6,658)。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591元
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65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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