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張德政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向被告訂購蘋果廠牌,
MACminiMD388電腦一台(下稱系爭電腦),售價新
臺幣(下同)22,900元,當場交付定金1萬元,被告並開立
販賣明細單予原告,係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惟同年10月28日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因商品停產無
法履約,並表示已取消訂單,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
可歸責於被告,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電腦一台,而該型號之電腦
主機於103年10月間停產,致被告無法提供予原告,並不可
歸責於被告。又被告願提供兩款具有相同功能、更高效能之
同種類電腦即MACminiMGEN2(原價2萬2,900元,下稱
MGEN2電腦)、MACminiMGEQ2(原價3萬1,900元,下稱
MGEQ2電腦)供原告選擇為替代,符合債之本旨,故系爭買
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而原告拒絕受領,反而要求被
告給付2倍定金,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電腦,並當場
交付定金1萬元,然被告至今仍未交付系爭電腦,並未退還
定金等情,有販買明細單(顧客聯)、新聞報導、存證信函
與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
法履行,則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已陷入給付不能?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原
告定金共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陷入給付不能?
1.經查,系爭電腦於103年10月間已停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因為有和APPLEInc
.(下稱Apple公司)確認系爭電腦已停產,故無法提供系
爭電腦與原告等語,足證被告已無法提供系爭電腦予原告,
是系爭買賣契約已陷入給付不能,被告已無法履行之事實,
堪予認定。
2.被告雖抗辯伊有提供更新款之2款同種類、相同功能且更高
效能之電腦即MGEN2電腦及MGEQ2電腦供原告選擇,其所提
供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問
題等語,然系爭電腦與MGEN2電腦、MGES2電腦之型號及售
價並不相同,其內部之規格亦有差異,例如系爭電腦之處理
器為2.3GHz四核心,而MGEN2電腦及MGEQ2電腦之處理器則
分別為2.6GHz雙核心及2.8GHz雙核心,有產品規格表1份可
佐,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5頁),可證兩者顯不相同;又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說明系
爭電腦與MGEN2電腦及MGEQ2電腦在RAM、顯示晶片、繪圖
顯示器等方面亦均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系爭
電腦與MGEN2電腦、MGEQ2電腦在規格上有多處不同,則其
在功能或性能上自有所差異,而顯非同種類之物。被告雖抗
辯MGEN2電腦及MGEQ2電腦為系爭電腦之新版電腦,相同功
能且效能較高等語,然不同規格之電腦,其效能高低之判斷
恐見仁見智,且消費者的需求各有不同,應有選擇符合其需
求之商品的空間,而原告所訂購之商品為系爭電腦,而非
MGEN2電腦或MGEQ2電腦,故尚難認定被告提出不同種類之
MGEN2電腦及MGEQ2電腦供原告選擇,符合債之本旨,是被
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
經查,被告並未先確認有無存貨,即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收取定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還沒收到停產通知前都認為有存貨,我們會在客戶訂購後再
開始找存貨,公司會先清查全省庫存確認無存貨後,才會向
APPLE公司進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然衡諸社會
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即有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義務,故在訂立買賣契約前,賣方應先確認有存貨後
,再與買方訂約,然被告卻未先確認有無庫存即與原告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即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應承擔系爭電
腦可能因停產而無法給付之風險,是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定金共2萬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收取1萬元之定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販賣明細單(顧客聯)1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買賣契約嗣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共2萬元。
2.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不接
受其所提供之2款新版電腦,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屬權利
濫用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供之2款新版電腦與系爭電腦既
非屬同種類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受領之義務,又
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主張其權利,已如前述,而
其主張權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情形,是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主張其權利,非屬權
利濫用,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詳
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