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被 告 劉先霆
劉先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4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先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被告劉先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玖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先霆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
陸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先霆於民國101年3月14日邀同被告劉先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劉先霆於103年8月8日向原告
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事項、
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申請書、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通知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劉先霆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