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28號
原 告 邱耀德
被 告 李泰億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圳 原
李豈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李泰億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4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 李圳原 、李豈旻為被告,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萬2150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泰億於104年3月15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下同)928—PH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台中市○○區○○○路○段往潭子區方向逆向行駛,行
經旱溪西路3段往松竹路1段00642路燈前,適原告駕駛其所
有KR—5698號之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系爭車輛
)沿旱溪西路3段往松竹路1段方向行駛,見狀為閃避逆向駛
來之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碰撞圍欄而毀損。被告李泰億顯
有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出修復費用計3萬2150
元,又原告經營資源環保回收事業,系爭車輛乃每日載運回
收物品所必備之工具,而系爭車輛104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9
日送修期間,原告遂委請車輛運送回收物品,計25車次,每
車次費用2,000元,計支出5萬元(計算式:2,000×25=50,
000),以上合計,原告受有8萬2150元(計算式:32,150+
50,000=82,150)之損害。又被告李泰億(00年0月00日出
生)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有識別能力,是被告李泰億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圳原、李豈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3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萬215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則以:被告李泰億固因誤闖單行道而逆向行駛,惟
發現上情後,立即將系爭機車靜止於該路段右側白色標線外
,同時發現前方約50公尺彎道處出現系爭車輛高速行駛而來
,當場目擊系爭車輛失控自撞系爭機車前方約5公尺處之右
側圍欄,雙方並未碰撞,被告李泰億並無造成任何損害。又
被告李泰億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將系爭機車靜止禮讓所
有來車,且並未占用車道,已盡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責
任。原告聲稱為了閃避系爭機車,才擦撞到右側圍欄,惟在
正常反應下,原告發現系爭機車,理應往反方向閃避,才不
會肇事,但原告卻與被告李泰億同右側方向閃避而擦撞圍欄
,顯不合常理,原告應非為了閃避系爭機車。被告李泰億合
理懷疑系爭車輛可能有機械故障問題,或原告本身有個人因
素問題。又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剎車痕分別為9公尺、10公尺,
顯有車速過快之嫌。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行經彎
道處車速過快,致離心力太大,煞車不及自撞圍欄所致,原
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李泰億則無任何過失責任,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泰億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而
伊駕駛系爭車輛見狀為閃避逆向駛來之系爭機車,致系爭車
輛碰撞圍欄而毀損,伊支出修復費用3萬215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向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查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泰億固辯稱:伊固因
誤闖單行道而逆向行駛,惟發現上情後,立即將系爭機車靜
止於該路段右側白色標線外,同時發現前方約50公尺彎道處
出現系爭車輛高速行駛而來,當場目擊系爭車輛失控自撞系
爭機車前方約5公尺處之右側圍欄,雙方並未碰撞,伊並無
造成任何損害。又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將系爭機車靜
止禮讓所有來車,且並未占用車道,已盡注意義務,自無任
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李泰億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
警詢時陳稱:「我沿松竹路1段右轉進入旱溪西路,往潭子
方向行駛,途中見車輛與我不同方向,我不曉得已經逆向,
正當我在釐清是否逆向時,只見一貨車(即系爭車輛)已撞
向柵欄,似乎他方車速過快,後方的貨車身體朝我而來,我
便緊急煞車,並向左方閃避,對方即立刻要求報警。由於從
外縣市來,且無法注意到號誌,所以才駛入單行道,見對方
已撞上,並要求報警,才得知可能逆向。」等語,此有台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
李泰億係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見原告系爭車輛為閃避而
撞向圍欄後,始緊急煞車,是被告李泰億辯稱伊發現逆向行
駛後,立即將系爭機車靜止於該路段右側白色標線外,嗣系
爭車輛始撞向圍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
李泰億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
失。且依卷附初步分析研判所載,被告李泰億有逆向行駛之
肇事原因,足徵被告李泰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於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有無直接碰撞,在所不問,非謂兩
車沒有直接碰撞,被告李泰億即無過失,被告李泰億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李泰億上開抗
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六、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原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沿旱溪西路3段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途中見前方
有輛機車(即系爭機車)逆向過來,該機車騎在中間,並且
左右搖擺,我不知該如何閃避,以致選擇往左邊撞牆,未與
逆向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依此情形研判,足認原告駕
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臨危時選擇往左碰撞圍欄,使
系爭車輛受損。且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原告有駕駛
疏忽之肇事原因,足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被告李泰億固辯稱伊合理懷疑系爭車輛可能有機械故障問
題,或原告本身有個人因素問題。又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
速30公里,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剎車痕
分別為9公尺、10公尺,顯有車速過快之嫌云云。惟查,被
告李泰億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是以,本件車禍既由原告與被告李泰億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李泰
億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泰億於104年3月15日15時28分,
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而
被告李泰億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
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李圳原、李豈旻,有被告李泰億、李圳原、李豈旻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李圳原、李豈旻應善盡教養監督被告李
泰億之責任,卻疏於注意,以致被告李泰億侵害原告權益,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李泰億同負連帶
賠償責任。
八、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李泰億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萬215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3150元、工資費用為9,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查。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
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卷附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系爭車輛
係於80年5月出廠,直至104年3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3年10月又15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
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2,315元【計算方式:23,150×(1-9/10)=2,315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等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
1萬1315元(計算方式:2,315+9,000=11,315)。
九、原告另主張伊經營資源環保回收事業,系爭車輛乃每日載運
回收物品所必備之工具,而系爭車輛104年3月16日至同年4
月9日送修期間,伊遂委請車輛運送回收物品,計25車次,
每車次費用2,000元,計支出5萬元,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並無法證明確係受
有上開損失,且上開損失與被告李泰億之過失行為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之過失責任,已詳
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則
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等賠償金額50%後,被告等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5,658元(計算式:11,315×50%=5,65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5,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爰一併予以駁回。
十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十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