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王松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可以該卡向寶
華銀行提領借款使用,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記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
償本金之情形,無須由該銀行催告或通知,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借款後,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
息,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
同)299,31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而寶華銀
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前揭債權轉讓予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0日將上
開債權再轉讓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予伊等情,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訴外人寶華銀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剪
報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考,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99,318元,即自94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344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44元),而本件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