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王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慶祥
被   告  方太輝
訴訟代理人  王金霞
       洪茂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原聲
請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196號支付命令,因被告
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6,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經核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淮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間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板拋光石英磚施作工程(下稱
系爭承攬工程),並於完工後簽立永久保固書(下稱系爭
保固書),表示按裝後除人為因素發生膨脹(鼓起)情形
外,將永久無條件免費負責維修保固。嗣系爭建物3樓及4
樓之地磚於103年年初時發現有膨脹(鼓起)之現象,經
通知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到現場勘查後,屢經原告催促均
不修復,此有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原告遂請第三人估價
修復金額,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仍未獲置理。
(二)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後來贈與各2分之1所有權與2位
兄長即 王宸緯王誠榮 ,王宸緯、王誠榮再於104年間信
託與母親王 鄭阿涼 ,目前系爭建物仍為原告及兄長全家居
住中,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維修
之相關費用。因膨脹鼓起地磚之面積約20坪左右,經原告
僱工打除及支付相關費用,並以重新舖設20坪拋光石英磚
計算,費用合計12萬6,690元,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保固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被告及訴外人 許源明 於94年8月5日共同簽立之系
爭保固書,核其法律性質屬原告與被告、許源明間之債權
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保固書應僅對原告具有法
律效力,對於其他人並無任何法律效力。
(二)系爭保固書之原本「打字」內容為「立書人:(地板
石材承包者)與(包商),向業主王玉珍承包台南市
○區○○街○○巷○○號,地磚拋光石英磚,…」,其中「與
(包商),向業主王玉珍…」,業經塗改為「由(包商)
介紹,向業主王玉珍…」;另立書人簽名欄,原本記載「
『立書人』許源明」,而原告於存證信函所附保固書影本
則塗改為「『介紹人』許源明」。則依系爭保固書原本之
記載」既有2位立書人,如確實須負維修責任,自應由被
告與許源明共同負擔其中一半之維修費用,方較合理。
(三)參照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原告業於104
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王誠榮、王宸緯,王誠榮、王宸緯復於同年4月6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鄭阿涼 ,故目
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鄭阿涼,而系爭建物是否修繕
、修繕項目及金額為何,均屬王鄭阿涼之事務,要與原告
無關,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殊不得再持系爭保
固書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保固責任。
(四)系爭建物目前不論地磚有無損壞及不分損壞之原因為何,
已將整個房間之地磚全部拆掉,改舖設木質地板,實際上
並非維修地磚,可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了施作木質地板
,不分原本地磚有無損壞而將整個房間之地磚全部拆掉,
顯係人為損壞,自不能以整間房間全部面積估算價格要求
被告賠償。又原告雖未請求木質地板本身之材料費,但原
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係系爭建物施作木質地板而衍
生之費用,並非因系爭建物維修地板之必要費用,原告以
地磚維修費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況系爭建物
之地磚係於94年間施作,迄今已近10年,縱認有少數幾塊
地磚膨共之情形,亦屬自然耗損,不得要求賠償。退而言
之,地磚既經使用近10年,亦應扣除折舊,自不得請求全
新地磚之價格。
(五)被告於原告尚未舖設木質地板前曾前往系爭建物查看地磚
破損情形,發現3樓原告所稱起居室部分,並無隔間,僅
為平臺空間,非臥室房間,該房間面積4.93坪、地磚全部
45塊、損壞4塊;另4樓起居室面積4.93坪、地磚全部45塊
、損壞5塊,4樓房間面積10.2坪,全部地磚94塊,損壞約
3分之1即約32塊磚。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項目及金
額:「打壁工10,400元、清除廢棄物(裝袋)11,200元、
廢棄物載運9,000元、吊工12,000元、砂3.5㎡3,850元、
水泥25包4,000元、黏著泥5包2,750元、雜支6,800元」,
以上各項合計6萬元,並記載:「地磚材料工資另付。大
約20坪、拋光80、1坪1,900元、工錢1,000元,2,900×20
=58,000」,合計原告請求11萬8,000元,顯與實際地磚
膨共之面積不符,被告均否認之。況系爭建物之地板目前
係實際施作木質地板,而非重新鋪設地磚,依此則應可將
木質地板架設於原地磚上方,實無須打除地磚,亦無須打
除地磚後再粉刷水泥地板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金額中之地
面水泥粉刷工作、砂、泥、水泥等費用,自非工程所需而
無支出之必要。
(六)系爭建物原舖設之拋光石英磚為60×60公分,屬於中等品
質之微粉地磚,目前每塊市價110元,而市面上較高等級
之奈米抗污多管地磚,目前每塊市價120元,舖設工資每
坪約700元,二者價格有所差異,故原告於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時,主張拋光石英磚80×80公每塊380元、每坪材
料2,090元、工資1,000元工,及拋光石英磚60×60公分、
每塊200元、工資900元,均與市場價格有異,被告均否認
之。又系爭建物之地板既無打除全部地磚之必要,亦無打
除全部地磚後再粉刷水泥地板之情形,則原告提出支付包
工之收據、估價單(本院卷第42頁、第39頁)所記載之「
3樓起居室、4樓房間及起居室等地面水泥粉刷工作,共計
新臺幣1萬4,600元整」、「砂4方、水泥17包、一甲泥6包
,9,090元」,即無支出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收據(本
院卷第43頁)記載「3樓起居室、4樓房間及起居室等天花
板及牆壁以及延伸樓梯1樓牆壁等油漆維修工程共計新臺
幣1萬元整」,顯與維修地磚無關;又收據(本院卷第44
頁)雖記載「4樓樓梯支架等安裝維修,共計新臺幣2,000
元整」,惟系爭建物樓梯轉臺上去之平臺(即原告所稱之
起居室)東側部分地磚僅有4、5塊破損,乃因原告實際施
作木質地板範圍至包覆樓梯邊緣,才有暫時拆下樓梯扶手
支架之必要,故該費用顯與維修3、4樓起居室之4、5塊破
損地磚無關。其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9頁)記
載購買「砂4方、水泥17包、一甲泥6包,9,090元」,此
與另一收據(本院卷第41頁)記載「搬運水泥25包、膠泥
6包、砂3方半」搬運與購買的數量不一致,數量不同,殊
有可疑,尚難採信。
(七)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104年7月30日(104)南土技字第069
2號函覆「損壞修復計算表」(下稱修復計算表)表示意
見如下:
1.依上開修複計算表所列項次1:「打除工(拆除裝修表層
)11,880元」、項次2:「廢棄物清運10,000元」,合計
21,880元,對照本院卷第40頁收據,可見原告主張地磚打
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計30,000元,不無偏高之疑。
2.被告主張舖設60×60cm磁磚,每坪地磚材料約1,000元,
工資約700元,合計約1,700元。依上開修復計算表所列項
次3:「地坪鋪設60*60cm磁磚、每㎡1,560元,總價102,9
60元」,換算每坪施工(材料及工資)單價5,157元,此
對照原告所主張每坪施工(材料及工資)單價2,700元,
幾乎為原告主張費用之2倍,亦為被告所主張金額之3倍,
可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價之金額,顯然偏高而不合理
。又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估價係將地磚材料及工資,合
併估價,且無法了解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基準之地磚
廠牌為何、地磚材料價格及工資金額各若干,是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之估價意見,尚難採取。
3.依上開修複計算表所列項次4、5、6之項目,一般廠商施
工均已直接列於施工單價,而不會另加計什費、利潤、稅
管費等費用,故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增列項次4、5、6之
金額,亦不合理。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94年6月間保存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
於94年8月間與本件被告合意,由被告在系爭建物舖設拋
光石英磚,並於94年8月5日簽立系爭保固書,保固書內容
記載:「‥按裝後,日後,除人為因素外有膨脹(鼓起)
產生,將永久無條件免費負責維修保固,其餘瑕疵2年保
固期間」(詳如證物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96號卷
第5頁),系爭保固書上尚有包商即許源明於原為「立書
人」欄位上簽名。
(二)原告於104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及其土地贈與王誠榮、王宸
緯(原告胞兄),後於104年4月再信託與王鄭阿涼(王誠
榮、王宸緯之母親)。
(三)原告將其主張系爭建物3、4樓膨脹鼓起及其周圍之地磚全
部打除後,現改舖設木質地板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並於94年6月間
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完畢
;原告於94年8月間經由訴外人許源明介紹,將系爭建物
之地板安裝拋光石英磚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並於94年
8月5日簽立保固書,其上記載「…許源明(包商)(增寫
「介紹」2字),向業主王玉珍承包臺南市○區○○街○○
巷○○○○○○○○號,後以劃線刪除),地板拋光石英磚,
按裝後,日後,除人為因素外有膨脹(鼓起)產生,將永
久無條件免費負責維修保固,其餘瑕疵2年保固期間」等
語。其後,原告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關係,於104年2月2日移轉所有權各2分之1與其胞兄即
王誠榮、王宸緯,嗣王誠榮、王宸緯於同年4月16日將上
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其母親即王
鄭阿涼名下等情,有系爭保固書、系爭建物第1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資料(上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
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4樓起居室及臥室於103年年初發現
地磚有膨脹鼓起之情形,經通知後被告曾於104年1月12日
至現場勘查,惟未進一步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上開司促卷第4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以原
告現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地磚膨脹之面積範圍,非
其主張之20坪,原告已將地磚拆除改舖設木質地板,其請
求之費用不合理等語為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已
將系爭建物贈與第三人,可否再依系爭保固書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地磚膨脹鼓起之維修費用?2.原告主張地磚膨脹之
範圍為何?是否需將3、4樓起居室、臥室全部面積之地磚
均予打除?得請求之維修範圍為何?費用以多少為適當?經
查:
1.被告因承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磚施作工程,於94年8月5
日簽立系爭保固書,其上記載「…按裝後,日後,除人為
因素外有膨脹(鼓起)產生,將永久無條件免費負責維修
保固,其餘瑕疵2年保固期間…」等語,已如前述,且103
年年初系爭建物3、4樓起居室、臥室之地磚,發生膨脹鼓
起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至現場勘查,確實有上述之結果
等情,此亦有原告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及原告拍攝地磚膨脹鼓起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上開
司促卷第4、6頁、第10至12頁),被告復不否認於原告尚
未拆除地磚前,曾前往現場查看,屋內3、4樓有地磚損壞
乙節無訛(本院卷第62頁,至於膨脹鼓起之地磚面積範圍
為何,詳後述),由此足見系爭建物於103年年初確實有
發生地磚膨脹鼓起之情形,且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事實,
應堪可採。依此,因系爭保固書乃被告依其意思所簽立,
並同意願於地磚施作工程完成後,如非人為因素所造成地
磚膨脹鼓起結果負保固維修責任,則原告依保固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就地磚發生膨脹鼓起之面積範圍負保固維修之責
,即非無據。被告固爭執系爭保固書中許源明原於「立書
人」欄位簽名,後該欄位遭更改為「介紹人」,故被告如
須負保固責任,許源明自應負一半之責任云云。惟查,系
爭建物地磚施作工程乃經許源明介紹後由被告承攬,許源
明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系爭
保固書首揭即載明:「立書人:明輝石材工程兼負責人:
(地板石材承包者)…」,並無「許源明」之簽名或記載
,可見系爭保固書係被告應原告要求,基於負施作工程保
固維修之意思而簽立,應與許源明無涉。基此,系爭保固
書許源明簽立之欄位原雖記載「立書人」等字,然揆諸上
情及系爭保固書簽立之目的、原由及意思綜合判斷,顯然
應解為僅有被告以保固之意思而簽立系爭保固書之情,方
較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容有所誤,自無
可採。
2.被告固以系爭建物原告業於104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誠榮、王宸緯,並經王誠榮、王宸緯
於同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鄭阿
涼名下,原告現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建物是
否修繕、修繕項目及金額為何,均屬王鄭阿涼之事務,要
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為抗辯。惟查,系爭建物
係於103年年初時發生3、4樓地磚膨脹鼓起之情形,被告
亦不否認於104年1月12日曾至系爭建物屋內勘查,可見上
開情形於「103年間」應已發生,此時被告即應依系爭保
固書之約定擔負保固維修之責;因系爭建物係於被告所負
保固責任發生「後」,即「104年2月間」始由原告移轉所
有權與王誠榮、王宸緯2人,再由王誠榮、王宸緯信託登
記於王鄭阿涼名下,則依此時序觀之,本件因保固所生維
修責任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受事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之影響。基此,原告依保固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地磚保
固維修之責,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之情詞,洵屬卸責
之舉,無可憑採。
3.系爭建物3、4樓雖於103年間發生膨脹鼓起之情形,然原
告主張應予施工面積範圍約20坪,此為被告所爭執,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地磚膨脹應
予重新施作之面積範圍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至系爭
建物負責打除地磚之工人 陳萬物 到庭具結證稱:有至系爭
建物打除地磚,包括4樓地板、3樓一點點面積,總共約21
坪,打地磚範圍約一半面積均膨共,約10坪左右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60頁及其反面),且原告所指稱系爭建物膨脹
鼓起之位置係在3、4樓樓梯上去之起居室、臥室,此經原
告於本院調取之系爭建物平面竣工圖圈畫明確(本院卷第
57頁,即竣工圖3、4樓圖面右上角位置),被告亦未爭執
。因此,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承攬系爭建物地磚打除工作
,與原告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故意虛偽證稱而
偏頗於原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參酌系爭建物竣工圖原告所
指述之位置及其提供尚未打除膨脹鼓起地磚之現場照片,
膨脹鼓起之地磚應僅限於3、4樓起居室、臥室之「局部面
積」等情綜合判斷,足證原告主張膨脹鼓起之地磚約20坪
,顯然已將3、4樓起居室、臥室內全部面積予以納入,難
謂可採,是證人證述系爭建物膨脹鼓起地磚之面積約10坪
之情,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憑信。被告雖亦抗辯系爭
建物僅3樓平臺約有4至5塊、4樓有5塊地磚、4樓臥室約32
至33塊地磚膨脹鼓起,證人證述約10坪之面積與實際情形
不符云云,惟被告僅片面為上開之爭執,未提出對其有利
之證據以資佐證,難認有據。從而,系爭建物於103年間
發生3、4樓地磚膨脹鼓出之情形,面積約10坪之事實,應
堪憑採。
4.原告固可依系爭保固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維修地磚膨脹
之費用,惟需打除更換之地磚面積僅約10坪,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即應僅限於上開面積核計之相關工
資及拆除裝修金額。原告雖爭執不應僅打除膨脹之地磚,
應一併打除周遭範圍之地磚而以20坪計算云云,惟經本院
函詢臺南土木技師公會有關上開原告爭執之事項後,該公
會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南土技字第0911號函覆謂:
「如舖設地磚後發生膨共之情形,若可找到同一型式花色
之地磚可僅針對膨共處進行打除重作,技術上並無困難,
不須連周遭一併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由
此可見原告前揭之主張,要屬其個人之認知,並無其他證
據予以憑佐,自難可採,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0坪面積地
磚因打除更換之相關費用,應屬可憑。
5.原告雖提出打除系爭建物3、4樓膨脹地磚所支出之相關費
用收據,及估價重新舖設60公分乘以60公分地磚之材料及
工資費估價單,主張被告應給付合計12萬6,690元(本院
卷第37至44頁)之維修費用。惟因上開打除地磚之相關費
用,乃原告以其主張20坪面積進行維修所支出之金額,已
逾上開認定其可得請求之範圍,故本院斟酌原告請求之工
項內容及費用,認除其中「油漆費用1萬元」、「維修4樓
支架按裝費2,000元」,應非地磚維修之必要支出而應予
扣除外,其餘「地磚打除廢棄物清除費3萬元」、「搬運
水泥、沙、膠泥至3、4樓7,000元」、「水泥工3、4樓地
面水泥粉刷1萬4,600元」、「購買水泥、沙、膠泥9,090
元」部分,則屬必要之支出費用而應一併核計,並以20坪
與10坪之比例即上開金額之一半予以計算地磚打除之工資
及相關費用,應較可採。另原告雖未重新舖設地磚而以木
質地板替代,惟依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被告本即應將膨脹鼓
起之地磚打除並重新舖設,自不因原告以木質地板舖設而
免除其支出重新舖設地磚費用之責任,亦無折舊之問題存
在,然因原告請求重新舖設60公分乘以60公分地磚之材料
費及工資合計5萬4,000元,係以20坪予以計算,則同上述
之理,此部分之費用亦應依比例核計,較屬合理。基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打除、重新舖設地磚之相關工資、材料
費等合計為5萬7,345元【計算式:〔3萬元(地磚打除廢
棄物清除費)+7,000元(搬運水泥、沙、膠泥至3、4樓費
用)+1萬4,600元(3、4樓地面水泥粉刷水泥工費用)+9,
090元(購買水泥、沙、膠泥費用)+5萬4,000元(地磚安
裝工資及材料費)〕×(10/20)=5萬7,34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固書係被告所簽立,系爭建物3、4樓於10
3年間發生地磚膨脹鼓起之情形,原告依系爭保固書之約定
主張被告應負維修之責,應屬有憑。惟因實際膨脹鼓起地磚
之面積,原告主張20坪並無積極證據可佐,經審酌證人之證
述、現場照片及建物竣工平面圖後,認以10坪之面積予以計
算,應較可採,是原告以被告經通知後未依約維修,自行僱
工打除、維修地磚支出之費用,扣除非必要之工項金額後,
按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萬7,345元,方屬合理。從而,原
告依系爭保固書請求被告給付5萬7,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
審訴訟費用1,8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證人旅費53
8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後,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846元,餘則由原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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