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林清志
被 告 曹閔惠
詹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律師
張靖佳
吳日暘
被 告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許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秀華於民國103年4月4日經由訴外
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僱用之營業
員即被告詹政宏居間,與原告約定以新台幣(下同)850萬
元購買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日二造並訂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
買方即被告許秀華應於103年7月23日先給付180萬先行動
支之買賣價款予原告,否則即為違約。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買方即被告許秀華若有延遲給付之情形,應賠
償原告以每日8,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然因103年7月23日
適逢颱風放假1日順延,原告於同日晚間撥打數通電話予被
告詹政宏,欲確認翌日(24日)領取上開180萬買賣價款之
時間,然被告詹政宏均未予接聽。詎被告詹政宏於103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始聯絡到被告許秀華,被告許秀華竟以上
班時間無法離開為由,無法於當日(24日)履行上開給付18
0萬買賣價款予原告之約定。惟原告於同日(24日)上午至
下午間,即不斷撥打電話催促被告詹政宏,請其轉告被告許
秀華務必於當日(24日)下午3點30分銀行關門前,履行上
開給付180萬買賣價款予原告之約定,否則視同違約。詎被
告詹政宏遲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始轉知原告,被告許秀華
邀同原告於103年7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兆豐銀行履
行上開約定,片面要求原告配合被告許秀華遲延給付時間。
而被告曹閔惠為與永慶公司專門配合之代書,實則103年7
月24日當日,被告詹政宏或被告曹閔惠均可執銀行委託書給
被告許秀華簽署而後委託代領履行給付,惟被告詹政宏、曹
閔惠明知上情而不為,顯見被告詹政宏、曹閔惠與被告許秀
華合謀對原告遲延給付,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前於交屋前與管理員約定,將於104年8月3日交屋時
繳清50,648元管理費,故被告曹閔惠亦於104年8月3日
交屋時口頭交代被告許秀華,應於翌日(4日)提領50,648
元繳納管理費,否則無法順利辦理交屋,詎被告許秀華竟遲
未履行上開約定,致原告於104年8月6日遭管理員以「講
話沒信用」等語責罵後,嗣經原告催促後,被告許秀華遲至
103年8月9日始為繳納,被告遲延給付管理費6日,亦應
賠償原告以每日8,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原告因此遭管理
員責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另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4日、104年1月29日
、104年6月17日寫電子信件予被告曹閔惠,請求其開立被
告許秀華須支付之違約金帳單,惟被告曹閔惠均置之不理,
顯然未盡其代書職責,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許秀華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詹政宏為本件買賣居間之永慶公司
仲介營業員,竟擅作主張認定上開事項並無遲延給付亦無違
約,並指示被告曹閔惠不應開立被告許秀華之違約金帳單,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詹政宏亦應負與被告許秀華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基於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給付128,000元【計算式:8,500×2(103
年7月23日、103年7月24日共計2日之違約金)+8,500
×6(103年8月4日至103年8月9日共計6日之違約金
)+20,000(對被告許秀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
(對被告曹閔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對被告詹政宏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單位: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秀華原告於103年4月4日透過永慶公司
仲介,以85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許秀華原與原告約定103年7月23日先行給
付原告180萬先行動支之買賣價款,惟因該日適逢颱風放假1
日,故被告許秀華遂與原告另行約定於103年7月25日給付上
開款項,並於當日(25日)完成給付,故被告許秀華並無遲
延給付或違約之情。復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須原告
完成交屋後,始能領取買賣價款,在此之前買賣價款係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惟本件被告許秀華已同意原告於尚未交屋前
可提前領款,原告實無理由主張被告許秀華有遲延給付之情
,另本件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為974元,而原告前已積欠2個
月,共計50,648元之管理費未付,故而被告許秀華於103年
8月3日交屋時,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將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交由
被告許秀華繳納,惟雙方並未約定應於何時繳納,嗣被告許
秀華於103年8月9日繳清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並無所謂遲延
給付之情。縱認被告許秀華有遲延給付180萬先行動支之買
賣價款之情,惟原告更換手機號碼卻未告知被告詹政宏,致
使被告詹政宏無法於第一時間與原告聯繫,且被告許秀華於
103年7月24日當日已前往上班無法臨時請假,而被告詹政宏
係於103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聯繫到原告之子後,始知悉
原告更換手機,故於取得原告新手機號碼後與原告聯絡,並
經由原告同意,於翌日(25日)偕同被告許秀華與原告共同
至銀行領現,故縱有給付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許秀華。
況縱認本件有遲延之情,惟僅僅遲延1日對原告並無任何損
失可言,被告並無合謀對原告遲延付款,自不須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均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之行為,且原告復未舉證管理員有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縱
管理員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著有
明文可參。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
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固定有明
文。惟該條規定,其適用乃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時,其期限
末日為例假日之計算方法;至如係其他期間之計算,應與
該條無涉,當不得援用該條規定而為延長。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
延損害賠償責任,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以
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給付遲延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如其不能證明自己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許秀華原約定於103年7月23日至銀行
提領現金給付180萬先行動支之買賣價款,惟因是日颱風
來襲,臺北市政府宣佈放颱風假1日,故被告許秀華於
103年7月25日始給付180萬買賣價款予原告,為二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據此主張伊因被告許秀
華遲延給付2日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甲、乙雙
方合意,本案於產權移轉後不待乙方騰空,即先行辦理撥
款代償,塗銷手續(貸款利息於撥款後由甲方負擔)甲、
乙雙方同意俟本案完成下列事項後,乙方得先行動支價款
新台幣180萬元整,並由雙方至甲方之貸款銀行領取現金
或現金支票…」記載,可知,二造對於上開180萬先行動
支之買賣價款並未明確約定履行日期,故被告許秀華與原
告原約定於103年7月23日180萬先行動支之買賣價款,
則被告許秀華自負有於是日至約定之銀行提領現金180萬
交付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則負有於是日至約定之銀行受領
被告許秀華交付現金180萬之義務,乃屬當然。惟原約定
之給付期日(103年7月23日)因遇颱風來襲而放颱風假
1日,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變,自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給付不能。再者,103年7月23日(星期三)並非二
造原可預見之休假日,自無民法第122條以次日代之規定
適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因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給付不能,且原告復未舉證其與被告許秀華有約定如遇給
付不能時順延至翌日或約定應於103年7月24日給付之情
,則被告許秀華於103年7月25日提出並完成給付,並無
遲延給付或違約之情。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秀華於
103年7月25日給付為給付遲延,而被告詹政宏、曹閔惠
與被告許秀華合謀對原告遲延給付,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尚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伊
與管理員約定,將於104年8月4日交屋時繳清50,648元
管理費,被告曹閔惠亦已告知被告許秀華上情,被告許秀
華遲至103年8月9日始為繳納屬給付遲延,應賠償原告
以每日8,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許秀華有約定須於103年8
月4日交屋時繳清50,648元管理費之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舉證以明,自不得遽以其空言陳稱其與管理員約定於10
3年8月4日交屋時繳清50,648元管理費,逕認被告於10
3年8月9日繳清管理費為屬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許秀華遲至103年8月9日始繳清管理費為給付遲延
,而被告詹政宏、曹閔惠與被告許秀華合謀對原告遲延給
付,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三)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並有明文。是精
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並無對原告遲延給付或合
謀對原告遲延給付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復未
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從而,原告空言陳稱
被告許秀華遲延繳納管理費,致伊遭管理員以「講話沒信
用」等語責罵;被告曹閔惠未開立違約金帳單,未盡代書
職責,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詹政宏擅作主張認定被告許秀
華未遲延給付亦未違約,並指示被告曹閔惠不應開立違約
金帳單,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渠等上開所為,造成伊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自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及
侵權行為情事,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