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劉育儒
被   告  胡志賓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麗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胡志賓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志賓前於民國89年3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胡志賓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胡
志賓自95年6月23日起逾期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9萬0,634元本金,及自95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胡志賓之信用卡債權
轉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胡志賓上開
債權轉讓之事實,並由被告母親 陳秀耑 於103年11月14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再於104年3月11日就上開受讓之債權
對被告胡志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胡志賓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取得本院104年
度中小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相關規定執行事宜
之會議記錄,於104年9月1日前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尚未強
制執行者,未來強制執行時,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將
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於103年9月
24日查詢被告胡志賓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胡志賓於10
3年7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妻即被告張麗芬所有,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致被告胡志賓之積極財產減少
,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張麗
芬應知悉被告胡志賓之債務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0日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張麗芬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志賓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胡志賓房貸未繳清,也有積欠合夥人債
務,遂約定被告胡志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張麗芬名下
,由被告張麗芬幫被告胡志賓做債務整合,於103年7月2日
過戶後,由被告張麗芬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貸款150萬,於
103年7月17日轉給朱代書75萬4,427元,係用以支付過戶之
代書費用及償還被告胡志賓就系爭不動產積欠原抵押債權人
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之抵押債務65萬9,094元,其餘貸得
72萬元,被告張麗芬再添3萬多元,用以清償被告胡志賓積
欠其合夥老闆 游哲承 之75萬多元債務,被告張麗芬共替被告
胡志賓償還140多萬元之債務,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至於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係因系爭不動產係30多年前所
購買,當時代書是說,如果登記為買賣,稅的負擔比較重,
故建議用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胡志賓積欠其9萬0,634元,及自95年6月2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胡志賓於103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張麗芬等情,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2頁
、第83-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
144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查原告於103年9月24日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查詢時間、異動索引
列印時間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2頁至第13頁),參以原告
於99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1日期間,並無其他申調系爭不動
產電子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104年9月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電子謄
本調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堪認原告
至103年9月24日調閱被告胡志賓之財產資料時,方知悉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其於10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除斥期間。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令債務人將其
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
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
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
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
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
獲得清償之情形。經查:
⒈被告張麗芬抗辯其於103年7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係承諾過戶後以其名義抵押貸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替被
告胡志賓償還積欠原抵押債務近66萬元,及以所貸得之餘款
72萬元,自己添加3萬多元後,償還被告胡志賓積欠其債權
人游哲承之合夥債務75萬多元,故被告張麗芬係有對價取得
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張麗芬提出其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存款存摺,被告胡志賓之合夥債權人 游哲承開 立之清償證明
(清償75萬元)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71頁、第86頁),
並有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104年10月28日(104)投儲主字
第0036號函、本院與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之公務電話記錄
1份、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日塗銷舊抵押權人南投縣主愛
儲蓄互助社、新設定抵押權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登記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第87頁、第101頁),足認被
告張麗芬所辯上情,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
不動產,應係有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於103年度移轉時,
係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0元;若以買賣為原因,依土地稅
法第28條及33條規定核算應納稅額為34萬6,511元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4年11月3日中市0000
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100頁),是被告辯稱:系爭不
動產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係因代書表示若登記買賣,
應納之稅捐負擔較重,故建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亦與上情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胡志賓於103年7月2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麗
芬後,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被告胡志賓當時迄今均無其他
工作收入等情,業據被告張麗芬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正背面),並有被告胡志賓103年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58頁),參以被告胡志賓積欠原告受讓自慶
豐銀行上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乙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
胡志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麗芬,將造成被告胡
志賓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降低,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或難於獲得清償,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被告胡志賓於103年7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應已知悉其
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其仍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麗芬,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其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張麗芬於本院開庭時自承:系爭不動產當初移轉到
我名下,是我要替我先生做債務整合;我先生的信用已經破
產,沒有過戶到我名下應該無法增貸;我先生當時迄今均無
其他工作;房貸也是我在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
面、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顯然被告張麗芬對於被告
胡志賓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償債能力不佳之情況,有所明
瞭,堪認被告張麗芬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將有損於被告
胡志賓之其他債權人乙節,亦屬知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0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張麗芬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志賓所有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103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張麗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志
1?賓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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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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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里區○○○段│234│建│55.46│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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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用途(平││
│││││方公尺)││
├──┼────┼────┼─────┼────┼────┤
│581│臺中市大│臺中市大│1層:30.3│0│1分之1│
││里區練武│里區練武│2層:30.3│││
││段234地│段光正路│3層:17│││
││號│134巷1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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