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潘以 子瑜
被   告  陳徐金葱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
、58之19號、58之17號、58之18號、58之20、58之21、58之
22之房屋,為伊先後於民國72年、74年間原始起造並辦理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惟伊於起造時資金不足,遂於74年8月27
日與承包商即訴外人 陳天來 協議,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之9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58之20號房屋)、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22房屋(下
稱系爭58之22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陳天來,作為 伊積 欠訴外人陳天來新台幣(下
同)163萬元工程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伊日後清償積欠上
開工程款後,訴外人陳天來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雙
方並於同日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74年協議書)為據。 嗣伊
於78年6月3日先行清償訴外人陳天來上開163萬元工程款
之其中23萬元,並由訴外人陳天來簽立收據(下稱系爭78年
收據)為佐。就上開剩餘140萬元工程款,則由訴外人陳天
來配偶即被告於94年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 林筱玲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伊於渠
等簽約時先清償其中之110萬元,俟被告辦理訴外人陳天來
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予
伊指定之人,剩餘30萬元工程款尾款,再於同年5月5日交
屋時由伊交付予被告。然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僅記載系爭
58之20號房屋,未記載系爭58之22號房屋之原因,係因被告
向伊表示系爭58之22號房屋當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請求
伊給予半年時間,俟終止租賃關係後,始行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伊。惟系爭不動產前於89年6月28日辦妥遺產分割登記
,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亦早與第三人終止系爭58之22
號房屋租賃關係。屢經伊向被告請求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協議,惟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基於伊與訴外人陳天來系
爭74年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8之22號房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1之
9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000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74年協議書及系爭78年收據真實性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先依系爭74年協議書清償借款債務
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8之22號房屋。且原告提
出之系爭78年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訴外人陳天來23萬
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債務。況
被告為系爭58之20號房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予訴
外人林筱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系爭58之20號
房屋,與原告主張之標的物系爭58之22號房屋,與並非契約
當事人之原告無涉。縱認原告已於94年5月5日清償借款債
務,惟其間已相隔19年,故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縱認被告仍負有返還義務,則本件返還範圍亦不
及於系爭51之9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
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
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791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權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1之90地號土地及其上58之22號房屋及
所有權之權源,係以系爭74年協議書及系爭78年收據為據
(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
實性,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上開文書
為真正。經查: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74年協議書及系
爭78年收據(本院卷第20-21頁)與被告提出之81年租用
土地使用證明(本院卷第50-51頁)其上簽立「陳天來」
之字跡仔細比對後,認系爭74年協議書及系爭78年收據上
簽立「陳天來」之字跡顯然與被告所提81年租用土地使用
證明上所簽立「陳天來」不符,應非為同一人所簽立,自
難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74年協議書及系爭78年收據確係訴
外人陳天來所簽,原告亦未再舉證該等文書確為陳天來所
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依據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可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查,該判決之二造當事人係本件
原告與訴外人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訴外人劉家
肉粽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系爭58之22號房屋為原告出資興
建自不得拘束非該案二造當事人之本件被告,又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僅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天來協議工程款
之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58之20號房屋,並未認定是否及
於系爭58之22號房屋,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37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殊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提出之系爭74年協議書、系爭78年收據均無從認
定為真正。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51之90地號土地及
其上系爭58之2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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