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67號

原告 王金庭

被告 劉菊美

王麗娟

王麗盆

王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7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年籍資料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5月13日送達,原告雖於同年月16日陳報被告地址,但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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