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02號
原告 戴祥
被告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晚上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復興南路與復興南路1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號誌,並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見復興南路2段128巷前號誌為黃色閃光,仍貿然未減速直行通過,適原告徒步沿復興南路2段斑馬線,由西向東欲跨越復興南路2段,見A車駛至業已閃避不及,遭A車撞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顏面部多處擦傷、左前額血腫、左側手肘、手部及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肩挫傷、左側乳房挫傷、背部挫傷、下部臀部挫傷、腰椎神經壓迫、皮膚創傷後疤痕增生及攣縮、色素沉澱、腦震盪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心理諮商費新臺幣(下同)52,100元(頂溪×23次,2,200元/小時; 格瑞斯 ×1次,1,500元/小時)、其他必要支出費用13,127元(外傷藥、棉片、熱敷包、營養品、腦傷洗頭、必要外出交通費等)、財物損失2萬元(紫水晶佛珠3,000元、衣服1,500元、鞋子1,000元、iphone12pro128G手機33,900元、LibraH2O7吋Kobo閱讀器5,699元,折舊後請求2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創傷後症候群EMDR治療、正念認知行為治療、正念減壓&神經穩定訓練)、勞動力減損2,283,696元(以25年、年薪1,760,390元減損26%以 霍夫曼 估計,為4,289,928元,請求2,283,69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因未注意撞擊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顏面部多處擦傷、左前額血腫、左側手肘、手部及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肩挫傷、左側乳房挫傷、背部挫傷、下部臀部挫傷、腰椎神經壓迫、皮膚創傷後疤痕增生及攣縮、色素沉澱、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藏琢診所診斷證明書、力康復健科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國泰綜合醫院腦電圖檢查報告、國泰綜合醫院醫療影像報告一般攝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傷勢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3、77-103、131-18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心理諮商費52,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心理諮商費52,100元(頂溪×23次,2,200元/小時;格瑞斯×1次,1,500元/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頂溪心理諮商所診斷證明書、 格瑞思 心理諮商所收據、頂溪心理諮商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91-3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其他必要支出費用13,1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其他必要支出費用13,127元(外傷藥、棉片、熱敷包、營養品、腦傷洗頭、必要外出交通費等)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樹健康購物網電子發票、 屈臣氏 電子發票、家樂福交易明細、大安健康人生藥局電子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Amway電子發票及訂購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3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財物損失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財物損失經折舊後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
㈤勞動力減損2,283,696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年薪1,760,390元,以霍夫曼估計25年,勞動力減損26%,而請求2,283,6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所得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異動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411、415頁),查原告為70年1月11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35年1月11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並依其請求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年收入為1,760,39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573,882元【計算方式為:1,760,390×16.00000000+(1,760,39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28,573,882.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僅請求2,283,696元,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心理諮商費52,100元、其他必要支出費用13,127元、財物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勞動力減損2,283,696元,共計2,968,923元(計算式:52,100+13,127+20,000+600,000+2,283,696=2,954,62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8,9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