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
原告 陳建帆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和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和慶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及開設道路。
被告陳來朝應將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捲門」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來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57地號土地四周均臨他人之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257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5年訴字第1138號判決確認可藉由同段256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再接至同段234-41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上通行。上開234-41地號土地雖有道路可供通行,惟其上設有柵欄,已阻礙原告之通行,致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被告陳來朝在同段234-41地號土地設置鐵捲門,原告依通行權之所有權權能(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其移除。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和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50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陳來朝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捲門」移除。被告林和慶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及開設道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來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和慶則陳述: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圍籬不是其設置的,是隔壁同段256地號地主即被告陳來朝設置的,用來保護他地上的一些廢棄建材,其曾遇到大卡車載送建材打開圍籬進去裡面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土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此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參: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293-294頁)。
(二)查:
⒈系爭2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34-4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和慶所有等情,有卷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可證(調字卷第21頁;南簡字卷第59頁)。又同段25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來朝所有,同段261之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257地號土地東側臨系爭256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258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261-2地號、系爭261-3地號土地;系爭256地號土地東側臨一既成道路(前段為柏油路面、後段為碎石路面),北側大部分為平坦空地,其上堆置雜物,與道路相臨處有一鐵門及鐵皮圍牆,最北側種植芒果樹等樹木5棵,西北側有1座貨櫃屋坐落其上。系爭257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256地號土地或同段261-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上開道路等情,業經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認定在案,並判決原告就被告陳來朝所有同段25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該另案判決之丁方案)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另案民事全卷可考。原告與被告陳來朝均為該另案之當事人,均受該另案爭點與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林和慶則對於上揭事實未有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可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與同段234-41地號交界處坐落一伸縮鐵門,鐵門兩側均有鐵皮圍籬,鐵門東側是石頭路,往北可連接到柏油路,往南可連接碎石路,同地段256地號内地上放置有建材、棧板、帆布停車棚;前案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之丁案通行方案現況有柏油路及碎石路,惟該案通行往東會被上開伸縮鐵門阻礙而無法通行至上開碎石路及柏油路,履勘當時,該伸縮鐵門為關閉狀態,因此無法實際通行前案丁方案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而原告於前案中勝訴之通行方案,往東後仍需經過同段234-41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柏油路,現因被告陳來朝於該土地上設置鐵捲門而無法通行,此亦有本院勘驗現場後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附圖即該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其上「鐵捲門」可以佐參(南簡字第125頁)。被告林和慶對於原告主張就其所有同段23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林和慶在該土地範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內通行及開設道路等情,表明同意原告之該等主張(南簡字卷第93頁)。另原告主張同段234-4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來朝設置之鐵捲門而無法行使其上開通行權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陳來朝亦未具狀或到庭否認上開主張,參以被告林和慶亦陳稱上開鐵捲門為被告陳來朝所設置,與原告主張可以相符。是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陳來朝在同段234-41地號土地上設置上開鐵捲門,妨害原告之通行權行使,因此依據通行權之所有權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來朝移除如附圖所示之「鐵捲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