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01號

原告 蔡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芳

被告 王律凱 住○○市○○區○○路000巷0號十二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0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05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43-45、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三段慢車道外之右側即行人區由南往北緩慢直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同向左側車道加速疾駛迫近,駛至該路段與190巷口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未與保持二車安全距離,因而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五及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3,205元、購買高鈣高維他命C食品9,000元、換藥耗材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500元、腳踏車修理費1,900元、所著褲子破損1,000元、因傷須專人照護20日之看護費48,000元;又原告原為冠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股東,雖因年邁轉由女兒接手負責,惟仍負責冠榮公司現場車輛調派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0,500元,及2次就醫之薪資損失1,344元;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已75歲,肋骨骨折傷勢導致起坐、上廁所、走動概伴隨劇烈疼痛感,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49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我駕車沿安和路三段南向北直行至肇事路口欲右轉190巷,我從後照鏡有看到原告騎乘腳踏車在我右後方,當時燈光號誌已為紅燈,我打方向燈闖紅燈右轉進入190巷後,從後照鏡看到原告倒地,兩車是在超過肇事路口停止線發生碰撞,我與原告都有過失。我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3,205元、就醫交通費500元、腳踏車維修費1,900元、褲損1,000元,但原告未提出醫師證明其需人照護,故不同意給付看護費,且原告已超過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冠榮公司為原告家業,由冠榮公司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書不能採信,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月28日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90巷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右側直行而至,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腳踏車前輪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疑左側肋骨第5-8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警卷第51頁),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且嚴格遵守。 佐以 被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局交通事故調查時、刑事偵查中均已供承其闖紅燈肇事等語明確,且於本件審理中仍自承其確有闖紅燈等情;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行向號誌為紅燈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警卷13-37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紅燈右轉,致與同向右側之原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至屬明確。

 ⒉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已如前述,原告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本件交通事故畫面顯示(檔案時間全長2分鐘):被告車輛沿安和路三段車道行駛,原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外側,前方燈號為綠燈,當被告車輛行駛接近安和路三段190巷口停止線之前,路口號誌已從黃燈轉為紅燈,此時畫面中仍可見原告騎腳踏車繼續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靠路邊,被告紅燈未停下,仍繼續駕車通過停止線,右轉進入190巷,被告車輛於完全進入巷道後停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8號卷第9-12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案發前兩車同向行駛,於尚未抵達肇事路口停止線之前,兩車之行向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從被告行車視線可清楚看見原告騎乘腳踏車在被告右前方之靠路邊,兩造本均應停駛在停止線前,且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被告闖紅燈右轉進入190巷之際,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腳踏車前輪發生碰撞,顯見原告亦未遵守號誌指示停車,逕自闖紅燈直行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均闖紅燈致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並無明顯差異,因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加速疾駛迫近原告,於右轉彎未打方燈、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因而撞及緊靠慢車道外之右側緩慢直行之原告,原告並無過失乙節,惟查,兩造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能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自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兩造同為闖紅燈違規駕駛,已前如述,不論被告闖紅燈右轉時有無打方向燈、是否保持二車安全距離,概不能免除被告與原告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以被告闖紅燈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未保持二車安全距離為由,據以主張原告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當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告闖紅燈之駕駛行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交通費、腳踏車維修費、褲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3,205元、交通費500元、腳踏車維修費1,900元、褲損1,000元,有提出奇美醫院診斷書暨急診收據、 杏新 聯合骨立診所診斷書暨門診收據、捷安特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51、61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高鈣高維他命C食品、換藥耗材費:

  ⑴原告主張其肋骨骨折後,服用挺立鈣加強第、牛乳、小魚乾、豆干、海帶等高鈣食品,並搭配高維他命C類蘋果、芭樂、柑橘等蔬果助骨折癒合,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前開食品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此部分確屬醫療上所必要,自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傷口換藥而支出耗材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相關費用。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需受專人看護20日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於車禍當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時,業經該院醫師診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疑左側肋骨第5-8閉鎖性骨折」,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7頁),參酌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前往杏新聯合骨立診所就診時,醫師診斷「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五及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亦有原告提出之杏新聯合骨立診所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並經杏新聯合骨立診所於112年4月7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原告確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閉鎖性骨折無誤。再據奇美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自行前往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後發現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陳舊性鎖骨及肋骨骨折,依照其傷害程度及考量年紀,極有可能需要專人照護,照護天數可能要參考患者回診追蹤恢復程度而決定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29日(112)奇醫字第1440號函附病情摘要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考量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受傷時年已74歲,所受傷勢為第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衡情在其骨折癒合、傷勢恢復前,勢必影響其日常生活,其主張受傷後2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回診追蹤,顯見其傷勢不嚴重而無須受人照護云云,然是否回診,與是否須受專人照護,尚屬二事,不能僅憑原告未回診治療,即逕謂原告傷勢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然依上開說明,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並未逾現今一般市場看護行情,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應可採取,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8,000元(計算式:20日×2,400元/日=48,000元),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冠榮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2次及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以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50,500元及就醫薪資損失1,34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冠榮通運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5頁)。惟查:冠榮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女蔡惠芳,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委任蔡惠芳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由蔡惠芳以冠榮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是否客觀可信,尚待查明。又據前開冠榮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任職期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5月等情(本院卷第75頁),冠榮公司另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薪資25,250元,薪資領取方式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惟查,原告於110年度並未申報冠榮公司薪資所得,此觀原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據此實難認定原告於110年12月間有受雇於冠榮公司並領取薪資之事實,前開冠榮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函文,應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36年12月12日生,於111年1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已74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確有薪資收入之事實,其請求因傷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500元,及2次就醫之薪資損失1,344元,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雖僅急診就醫及回診治療各一次,但上開傷害仍造成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小學畢業,被告高職畢業,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0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

  暨卷附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54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154,605元(計算式:醫療費3,205元+交通費500元+腳踏車維修費1,900元+褲損1,000元+看護費4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54,60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303元(計算式:154,605元×50%=77,303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仍為77,303元,惟若日後原告如有領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已領之金額,此乃必然之理。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03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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