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8號
原告 蘇沁
被告 林高斌
訴訟代理人 李泰鈞
複代理人 朱志文
訴訟代理人李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經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進車道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沿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5,400元(34,600+10,800=45,400
)、安全帽600元、蘋果筆電22,575元(11,013+6,279+2,493+2,790=22,575)、Poter包包8,650元、Dunhill皮夾6,000元、仁愛醫院急診費540元、藥品/繃帶/人工皮費用3,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1個月無法正常行走,需人攙扶或使用拐杖,而支出上下課交通費16,200元(1週3天來回,共27週即100×2×3×27=16,200),且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不敢出門面對交通,影響學習成績下降,且惡夢連連注意力無法集中,時常緊張焦慮,呼吸急促思緒中斷,情緒低落有憂鬱情形,經診斷確立因車禍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支出春暘診所精神科診療費1,280元(260+240+540+240=1,28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診療費5,700元(350+650+600+660+560+720+720+720+720=5,70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540元及因被告之傷害造成之精神與身體痛苦,延後工作之機會成本之精神賠償30萬元,以上請求共410,48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仁愛醫院急診費用540元、藥品繃帶人工皮費用3,000元不爭執;原告主張修車費用45,400元、安全帽損壞600元、蘋果筆電22,575元、包包8,650元、皮夾6,000元,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應予駁回;否認原告得請求精神科診療費4,820元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精神壓力症候群,並否認原告得請求父親接送上下課費用10,800元;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時,因疏未注意其行進車道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7頁),且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45,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該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34,050元(計算式:45,400×3/4=34,050,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為11,350元(計算式:45,400-34,050=11,350),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8年5月(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11月23日止,已使用約22年7個月,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405元(34,050×1/10=3,4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1,35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4,755元(計算式:3,405+11,350=14,7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安全帽600元、蘋果筆電22,575元、Poter包包8,650元、Dunhill皮夾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安全帽、蘋果筆電、Poter包包、Dunhill皮夾均毁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GeniusBar工作授權、Poter包包毀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97、149-189頁),惟此僅能證明前揭物品有毀損之情事,及其價值為何,並無法證明前揭物品之毀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仁愛醫院急診費540元、藥品/繃帶/人工皮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仁愛醫院急診費540元、藥品/繃帶/人工皮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上下課交通費16,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造成其1個月無法正常行走,需人攙扶或使用拐杖,而支出上下課交通費16,2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有前揭交通費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春暘診所精神科診療費1,280元、臺大醫院精神科診療費5,70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54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不敢出門面對交通,影響學習成績下降,且惡夢連連注意力無法集中,時常緊張焦慮,呼吸急促思緒中斷,情緒低落有憂鬱情形,經診斷確立因車禍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求償春暘診所精神科診療費1,280元、臺大醫院精神科診療費5,70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54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春暘診所診斷證明書、春暘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9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適應性失眠症就診,並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其前揭請求,為無理由。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540元部分,與前揭仁愛醫院急診費540元,乃重複請求,亦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機車維修費14,755元、仁愛醫院急診費540元、藥品/繃帶/人工皮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78,295元(計算式:14,755+540+3,000+60,000=78,295)。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95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蘋果筆電、Poter包包、Dunhill皮夾部分損害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