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0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朱愷妍

訴訟代理人 江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7,090元,亦有折舊計算公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2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佩玲 所有、訴外人 張維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7,090元(含工資費用15,847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1,24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林佩玲,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實屬右轉車輛,是由系爭肇事車輛後方快速行駛,切入系爭肇事車輛車頭右前方處,即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發生碰撞車損,系爭車輛悖離道路安全規則違規行駛,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原告向被告求償修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8,282元,被告礙難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林佩玲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47頁)。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是右線超車,應負肇事責任云云,然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4、35頁),張維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和平東路外環第2車道(即外車道)欲右轉,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和平東路外環第1車道(即內車道)欲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又警詢時張維皓陳稱:「我當時行駛和平東路外環第2車道,我要右轉和平東路,我行駛時我有看見對方,在第1車道車頭有點右切,我不確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想說對方會禮讓我先行,我經過對方時,就聽見碰撞聲,我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前方發生碰撞,我有打方向燈。」等語及被告陳稱:「我當時駛和平東路外環第1車首,我原本是要直行和平東路左轉,但前方回堵,前方也有義交指揮右轉,我看右轉和平東路也沒有什麼車,我就先打右方向燈,準備變換車第2車道,然後右轉和平東路,我看右後照鏡沒有車我就向右切,我一右切約3秒,就聽見碰撞聲,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有發生碰撞。」等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依上開警詢紀錄所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時,與張維皓所駕駛直行第2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3頁)所記載之肇因研判:「A車1250-K6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相符,則被告自應負本件肇事責任,堪可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右線超車,應負肇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林佩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5,847元、零件費用12,4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44元(計算式:12435×10%=12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5,847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091元(計算式:1244+15847=17091),又原告僅請求賠償17,090元,顯低於其本得請求之金額,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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