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

原告 孫國強

被告 孫國勝

孫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2年起即未繳納與原告因繼承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原告為避免遭國稅局裁處罰鍰或行政執行,遂於77年起至109年止,代被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共新臺幣(下同)126,486元,被告早已成年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代替被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款,係屬以被告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而原告按時繳納之方式更有利於被告本人,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孫國勝應有63,826元及對被告孫德美應有62,66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孫國勝應給付原告6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德美應給付原告6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本訴,以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計算,原告僅能請求96年12月19日以後所代墊稅款,而96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於96年11月30日前皆已繳納完畢,故原告關於96年以前代繳稅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之。而尚未罹於時效之97年度至109年度代墊稅款,被告仍否認原告之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於68年起隨父母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係於80年結婚後、被告孫德美係87年出嫁、被告孫國勝係於97年在三重購屋後均搬離系爭房屋,兩造搬離後,知道彼此之住家地址及連絡電話,時有電話聯繫,遇有節日或家中聚會時亦會碰面,原告並非無從將代繳稅款之事告知被告,原告若真如其所言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被告繳納稅款,應即通知被告且應依被告明示之方式為之,然原告並未將其代繳稅款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以明示方式指示原告代繳,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實有要件不備之誤,應予駁回;又原告僅持有自母親住處取走之單據即主張稅款為其代繳,原告應對於繳納稅款之金錢來源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無因管理之事實;況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繳稅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係兩造之母親存放於老家抽屜內,母親於111年1月13日過世後遭原告擅自取走,且被告孫德美多年來皆於每年5月母親節及每年12月母親生日時包紅包時會分別額外多給1,500元給母親用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款,而被告孫國勝除每月給母親生活費外,每遇到稅單寄來,母親亦會告知,被告孫國勝即會將稅款交給母親,故母親至銀行或便利超商繳納稅款時,皆有收到被告所給予之稅款,原告誆稱稅款係由其所繳納,皆為不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代被告墊繳77年起至109年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共126,486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代被告墊繳77年起至109年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共126,486元云云,自應由原告就由自己的財產支付前揭稅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代繳金額統計表及地價稅、房屋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83頁),然上開地價稅、房屋稅收據僅能證明有人繳納該稅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自己的財產繳納前揭稅款之事實。

 ㈢依證人 孫蘭美 結證稱:我們總共有5個兄弟姊妹,我是兩造的二姐,父親71年間過世時,我與大姐都已經出嫁了,孫德美當時才國小5、6年級,孫國勝大概是高中,孫國強是50年次,當時21歲,因孫德美當時年紀小,為了給她將來生活的保障,所以就將吉林路98巷17號的房子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名下,我與大姐沒有分到,父親過世後,就只剩媽媽及原告被告三人住在那裡,因為我的小孩給母親照顧,所以我幾乎天天回去,我有兩個小孩,老大很小的時候有給母親照顧,老二都是母親照顧很多年,老二是77年生,大概照顧到82、83年左右,吉林路98巷17號的房子的地價稅、房屋稅都是母親在繳納的,因為當時兩造年紀很小,所以都是由母親處理,一直到母親去世前都是,後來母親年紀大,有可能是讓他們去跑腿,但是錢應該都是媽媽付的,因為我沒有聽說他們三人有何人去支付稅金,我有在見過吉林路98巷17號的房子的稅單,因為我也有幫母親拿去繳,或是跟母親一起去銀行繳納過,稅單的收據母親都會保留,所有的繳費單據,水電費或是地價房屋稅,母親都會收的很整齊,放在盒子或抽屜裡,母親生前沒有退休前,家中是做早餐店,後來父親過世後,母親有繼續做早餐店,因後來體力不支就沒做了,我生小孩後,就把小孩給母親帶,付一點錢給母親當生活費,孫國強、孫國勝結婚後,都有購買自己的房子,沒有與母親一起住,而孫德美嫁人之後,就與先生住,大姐結婚後也沒有搬出去,大姐的先生是外國人,有到臺灣時會暫居在吉林路98巷17號的房子,但後來與大姐離婚後,就由大姐帶著一個兒子一直與母親住○○○路00巷00號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均為兩造之母親在繳納,一直到母親去世前都是,沒有聽說兩造有何人去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款。

 ㈣又參系爭單據繳納地點如兆豐銀行(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或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武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名: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均為系爭房屋周遭短暫步行可到之處所,而聲請人85年以後住家在深坑、工作地點78年在洛陽停車場停管處稽查分隊、80幾年在臺北監理站,擔任內勤工作,則上開繳納稅款地點既非原告日常活動範圍內,且原告又如何在上班時間前往上開銀行繳納稅款,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為其繳納,即有可疑;再原告自陳其工作為輪班性質,故每日均回家探視母親,並幫助母親處理一些家中事務,如繳納電話單、水電費單、瓦斯費、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等等,或陪母親上市場買菜或公園曬太陽,每每收到繳費單通常我是即下樓到銀行或便利商店繳納,母親都會提醒單據收好,以免被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參系爭單據上蓋印之代收國市庫稅收章所示,其繳納時間均為接近繳納期間之末日甚或逾期繳納,核與原告陳稱之「每每收到繳費單通常我是即下樓到銀行或便利商店繳納」情形不符,故上開稅款是否由原告繳納,亦足令人懷疑;況原告若認該地價稅及房屋稅款被告亦同共同負擔,通常應會於繳納稅款後告知被告,並請求被告支付各別應負擔之稅款金額,始合一般常情,惟原告卻從未將代被告墊繳77年起至109年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之事實告知被告,期間長達32年,直至兩造的母親死亡後始向被告主張,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單據,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由自己的財產支付77年起至109年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共126,486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代被告墊繳77年起至109年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共126,486元云云,難認為真正。

 ㈥原告主張代被告墊繳77年起至109年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共126,486元云云,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代繳地價稅與房屋稅款之無因管理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故被告抗辯原告關於96年以前代繳稅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無因管理請求權有無構成要件不備等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㈦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無因管理債權存在,請求被告孫國勝給付63,826元,及被告孫德美給付62,660元,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孫國勝應給付原告6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德美應給付原告6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2,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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