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06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茂雄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鄭文訓

訴訟代理人 賴純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5,000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伊製作「豬肉展示冷藏櫃」,伊則應給付92,000元之報酬予被告。伊並於訂約時先給付2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已於110年7月3日交付「豬肉展示冷藏櫃」(下稱系爭冷藏櫃)予伊,伊於同日再給付3萬元予被告。惟因系爭冷藏櫃有尺寸不合、馬達異音、結冰狀態不良等瑕疵,雖兩造已合意以1張不鏽鋼工作檯、2支不鏽鋼鋼管(下合稱系爭補償品)作為系爭冷藏櫃尺寸不合、結冰狀態不良等瑕疵之補償,並約定減少15,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交付系爭補償品後,仍未修補馬達異音之瑕疵,故伊於111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應於10日內修補上開瑕疵,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逾期仍未修補馬達異音之瑕疵,系爭契約即已解除,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承攬報酬額5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冷藏櫃並無馬達異音之瑕疵,且原告以系爭冷藏櫃有尺寸不合之問題,要求伊給付系爭補償品作為補償,伊業已如數交付,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95,000元之報酬予伊,復又因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向伊追加製作系爭冷藏櫃之冰櫃蓋及層板,而約定反訴被告應再給付5,000元之報酬,是系爭契約之報酬合計為10萬元。而伊已依約於110年7月3日交付系爭冷藏櫃及冰櫃蓋、層板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僅給付5萬元,尚餘5萬元報酬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92,000元即為系爭冷藏櫃(含冰櫃蓋及層板)之報酬,又系爭冷藏櫃有尺寸不合、馬達異音、結冰狀態不良等瑕疵,兩造因而另合意減少15,000元之報酬,且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自無須給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其製作「豬肉展示冷藏櫃」,其已支付部分報酬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7月3日交付之系爭冷藏櫃啟動後有馬達異音之瑕疵,且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逾期未修補,故系爭契約已解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對話訊息、網路查詢資料、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65、149至150頁),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5萬元及系爭冷藏櫃之馬達有聲音,惟否認系爭冷藏櫃有瑕疵,辯稱:馬達啟動時本來就會有該聲音等語。經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冷藏櫃有馬達異音之瑕疵,故其可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冷藏櫃有馬達異音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冷藏櫃於啟動後會發出聲音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上開錄音光碟僅能證明系爭冷藏櫃於啟動後會發出聲音,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網路查詢資料所載:冰箱於正常情況下會發出躁聲或響聲,於壓縮機啟動時亦會發出響聲;如於壓縮機故障時則會發出金屬管震動之「乓乓」碰撞聲或「轟轟轟」、「咯咯咯」、「嗒嗒嗒」等聲音。可知冷藏櫃之壓縮機馬達不論於正常或故障之情形,均會發出聲音,是自不得因系爭冷藏櫃啟動後馬達會發出聲音乙節,遽認該聲音乃屬系爭冷藏櫃馬達異音之瑕疵。而原告既未再就系爭冷藏櫃馬達發出聲音為瑕疵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系爭冷藏櫃有馬達異音之瑕疵等語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冷藏櫃發出聲音乃係因馬達異音之瑕疵,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洵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95,000元之報酬,因反訴被告追加製作系爭冷藏櫃之冰櫃蓋及層板,而約定反訴被告應再給付5,000元之報酬,是系爭契約之報酬合計為10萬元。而其已於110年7月3日交付系爭冷藏櫃及冰櫃蓋、層板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僅給付5萬元,尚餘5萬元報酬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尺寸圖、系爭冷藏櫃之照片、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59、71頁),反訴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原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其應給付報酬予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已交付系爭冷藏櫃及冰櫃蓋、層板,惟否認應再給付5萬元予反訴原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據前開報價單上記載:豬肉攤1台,金額為75,000元、(訂金2萬元、7月3日再付3萬元)。核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報酬為95,000元,因訂約當日反訴被告已給付2萬元,故尚餘75,000元,又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3日收受系爭冷藏櫃時有再給付3萬元之情節相符,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兩造原約定報酬為95,0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5萬元報酬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45,000元,應屬有據。

 ⒉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向其追加製作上開冷藏展示櫃之冰櫃蓋、層板,約定追加5,000元之報酬,且其業已交付冰櫃蓋、層板予反訴被告等語,惟反訴被告否認冰櫃蓋、層板係追加而製作,而反訴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5,000元,應屬無據。

 ⒊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報酬為92,000元,且因系爭冷藏櫃有瑕疵,兩造另有合意減少15,000元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觀之該對話紀錄記載:暱稱「 老張 シゲオ茂雄」傳送「致鄭先生…製造商願以110年5月19日雙方議定價格92000元折1000元及另製工作台一座、冷藏庫隔層二只、砧板支撐架二隻作為瑕疵之補償;扣除先前訂金50000元,餘款32000元約定110年9月15日結清…」、「經本人確認上述內容後同意約定此訊息(鄭文訓)」等內容之訊息,可知前開訊息應均係由反訴被告所傳送,且未見反訴原告有何同意之表示,是自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92,000元,且另有減少報酬之合意。又反訴被告雖舉證人 林勝男 為證,惟林勝男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尺寸製作系爭冷藏櫃,因反訴被告反應系爭冷藏櫃拉門縫隙較大,故我有去現場查看,並依反訴被告之要求再製作系爭補償品予反訴被告,除系爭補償品外,兩造並未約定其他補償或減少報酬,我也沒聽見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給予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依林勝男所述,其不知兩造約定之報酬數額,且兩造並未因系爭冷藏櫃之尺寸問題合意減少報酬,是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故反訴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另反訴被告抗辯其已向反訴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解除,其毋須給付剩餘價金云云,惟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45,000元之報酬餘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本訴、反訴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9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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