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
原告 林碩杰
被告 金宛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 律師
被告 朱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盧俊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中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中教產工會)第2屆及第3屆理事長,被告朱長林、金宛蓁為中教產工會第3屆常務理事,被告陳光、蔡仁隆為中教產工會第3屆理事,被告盧俊銘則為台中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員。上開被告五人之其中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中教產工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基於妨礙名譽之犯意,以及影響第4屆理監事選舉之意圖,至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場入口處,發放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守法的恣意團隊還要再繼續嗎」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當日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多達96位會員代表均有收到及閱覽系爭文宣。系爭文宣為被告5人署名,且由開頭文字一望即知系爭文宣所指對象為甫卸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即原告。系爭文宣第1段「如果用會費減授大部分或全部課程的本會會務人員,任職期間能夠認真\"本會的\"會務,不要吃碗內看碗外去兼領另一個應該也很繁重的工會,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推動一大堆大部分學校不響應的團體協商。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利用會費減課收集委託書。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請客」,依其論述之文句觀之,足使會員代表對於原告兼任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理事長一事,係為自身領有雙份薪資待遇與從中獲得優渥報酬或利益之目的有所聯想與懷疑,並質疑原告因此推動乏人問津之團體協約協商、為選舉目的而收集委託書,甚至暗喻原告有用公費請客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名聲,致原告人格評價受嚴重貶抑。
㈡被告等身為中教產工會之幹部,應明確知悉或至少透過章程規定或查證,不論中教產工會理事長或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理事長均為無給職,原告根本未領有雙份薪資,被告以偏激之負面言語「吃碗內看碗外」,罵人吃裡扒外,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等身為中教產工會之常務理事、理事、會員,本即知悉原告自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開始即積極推動團體協商協約,並非為選舉之目的而推動,原告至109年12月已完成28個團體協約之簽訂,被告等人應顯而易見如此數量之團體協約簽約成功,不可能係原告「在任期屆滿前曾密集推動一大堆大部分學校不響應的團體協商」成果,且大部分學校係十分響應與認同原告所推動之團體協商,被告等以惡意不實陳述,或不願加以查證之故意型態,散布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
㈢會員代表大會必須進行工會重要事項決議與會員代表等重要職務之選舉,因此需有過半數之會員代表出席始能進行表決,不能出席之會員代表得以委託出席,原告才需要於開會員代表大會前鼓勵會員繳交委託書。又被告等以「在任期屆滿前才請客」,影射原告有操弄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影響選舉公平公正之嫌,被告等明知中教產之帳目均是經過監事把關監督,並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當中並無任何由原告花費工會之費用進行饋贈之項目,益徵被告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㈣系爭文宣第2段「這6年任期以來,目睹本會的會務荒廢-不尊重體制,稍有不同意見排擠的排擠打壓的打壓,本次的選務沉淪-該公佈不公佈,該公開抽籤不公開抽籤。低級的技術錯誤,步步錯連環錯,前天的臨時理事會主導或配合的卓理事、唐律師、盧理事、吳理事,你們真的覺得違反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是可以的,…」;系爭文宣第3段「原來只是一群聽話的人,都內定好了,請問各位會員,你們支持下一任的理事長這樣的觀點嗎?你們要一群聽話的人去當理監事嗎?質疑都不會提出的已經內定好的人選,這是你們要支持的人嗎?…」;以及系爭文宣最後1段「為不回學校繼續用會費減課他自己內定副理事長」。系爭文宣「會務荒廢」、「不尊重體制」、「排擠打壓」究竟具體指摘何事?僅以空泛言論貶損原告身為理事長之聲譽。中教產工會109年6月15日之臨時理事會當日,被告朱長林、金宛蓁均有出席,完整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事項表決過程,表決過程並無不法,最終結果亦係僅多數決通過產生。又被告朱長林、金宛蓁、陳光均有出席中教產公會110年5月13日之第十五次理事會,明確知悉第15次理事會係合法表決通過候選人名單以及關於候選人登記之登記期限亦經多數決表決通過,且當時被告朱長林、金宛蓁、陳光對此均未於理事會中表達異議或任何反對意見,嗣後利用散布系爭文宣之方式,傳達悖於事實之陳述,嚴重損害原告身為會議主席之人格,顯見被告等係故意貶抑原告之名譽。關於指摘原告自己內定副理事長一事,被告等亦無法對此提出相關佐證,係憑自身猜臆,杜撰不實言論,已達貶損原告名譽及影響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之目的。
㈤被告等基於共同行為之故意,製作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系爭文宣,並於109年6月17日之臺中市勞工服務中心門口散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社會聲望與評價幾乎全來自中教產工會之所有會員,被告等製作原告中飽私囊、違法與破壞選舉公平公正等嚴重惡意之系爭文宣,採取廣為散布於參與中教程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貶損原告於中教產工會聲譽,甚至影響原告於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中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對於長期耕耘於工會活動且未受領一分薪水之原告而言,等於讓會員全盤否定其長期之努力與付出,原告對此感到萬分痛苦與絕望,被告等並非無法查證,甚至明確知悉構成對原告人身謾罵與詆毀,惡性重大,造成原告負面印象之結果難以回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之範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宛蓁、蔡仁隆辯稱:
㈠原告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其因工會活動而需要請假時,代課教師之代課費係由中教產工會之會員會費支付,理事長不須自行支付代課費,且薪資亦不會因請假而遭扣減。而文宣中所稱之「兼領」一詞,並「未」指稱原告領有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與中教產工會之薪水,而係已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之原告,又兼職領導業務工作更為繁重之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一人同時兼領兩重大工會領導人職務時,勢必有業務繁重是否得以勝任、有無利害衝突等之議題,且此等議題對於工會會員之權益影響重大,於選舉人選時,本得提出供公眾討論。被告等人上開言論係對於被選舉人之適任性、特質、工作繁重、若同時領導兩團體時,是否有利害衝突、權責劃分問題等予以評論,以使具有投票權之會員審慎思考、討論中教產工會理監事、理事長之人選,係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
㈡對於團體協商簽訂之部分,被告金宛蓁確實聽聞有學校對此表達不滿,被告金宛蓁更曾於中教產工會理監事群組中,協助傳達有學校不希望再寄團體協商之相關資料一事,故上開對於團體協約簽訂、工會事務推動及事務推動時程規劃等,本即屬於公眾事務,屬被告等人合理善意之評論,且亦屬被告親身見聞,並非無中生有。
㈢對於收集委託書之部分,原告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得以工會執行職務人員之資格,於請假時其代課費用由工會會費支付予學校,故其若於執行職務期間收集委託書,請假又不須自行負擔代課費用,亦因此造成實質減課之效果,被告等人係對於收集委託書、代課費用支出之制度與公平性等公眾事務,提出合理善意之評論。
㈣對於任期屆滿前才請客之部分,被告等人上開文宣係表達被選舉人於平常即應用心經營與具有投票權人間之關係、關注會務運作與發展、注重體制規範,而非鄰近選舉始以請客之方式爭取支持,上開文宣「未曾」提及原告花費工會費用進行餽贈云云,此係原告無端臆測。再者,原告確實於106年5、6月間(即原告第一任期將結束,即將舉行第二任選舉前),主動邀約被告金宛蓁至新時代一樓 星巴克 ,請被告金宛蓁喝咖啡並請被告金宛蓁於投票時支持原告。原告亦於106年5、6月間至被告蔡仁隆任教之學校,邀請被告蔡仁隆至臺中市樹孝路上之牛排館用餐並請被告蔡仁隆投票支持,此皆為被告等人親身見聞,並非憑空捏造。
㈤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6年10月16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62453號函,其內容略以:有關貴工會會員檢舉貴工會未依工會法規定期間通知開會1案等語,由上揭公文可知,確實有會員檢舉未依工會法等相關規定遵期召開會議、未遵守規範與體制,被告等人係基於上開公文而就公眾事務提出評論,並非無的放矢。
㈥事實上,分區座談係經中教產工會理事會決議舉辦,認為分區座談較有助於全面、貼近、瞭解基層員工心聲及確實、有效發現並協助解決問題之方法,豈料原告逕自改為直接進入校園之方式,全然無視理事會之決議。甚且,中教產工會理事會已多次通過,理監事會議記錄應公告、公布予理監事週知,然至今均未公告、公布任何一次之會議紀錄,前開全然無視理事會之決議,恣意妄為,正顯現原告不尊重體制,未能遵循理事會之決議。
㈦中教產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訂於109年6月17日召開,依據臺中市教育產業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會員代表名單應於會員代表大會前四十五天公布並函知會員。」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公布函知會員代表名單,故被告盧俊銘於109年6月10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160之存證信函敦促原告應依重新公布函知會員並延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時間,以符合上開辦法。然,原告竟以109年6月1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於違反上開臺中市教育產業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之情事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被告金宛蓁即便於前開臨時理事會中,表示應依辦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然原告仍執意為之,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提案一,決議欄所記載之「金宛蓁表示此案不能表決」即可證明,故被告等人對於此等公眾事務提出評論,並非憑空捏造。
㈧依據臺中市教育產業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理事會推薦理監事候選人名單,由學校教師會推薦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者,應於會員大會前三十日推薦登記完畢;推薦登記之行政作業,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中教產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訂於109年6月17日召開,工會訂於109年5月15日登記截止,然109年5月13日第15次理事會竟附帶決議,理事會推薦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得以延長至109年5月19日,此顯然違反上開臺中市教育產業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且違反選舉之平等、公平性,被告等人對於此等公眾事務提出評論,並非捕風捉影。
㈨由上可知,被告等人由於前揭召集開會通知程序、選舉候選人登記時程、理事會決議與中教產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等事項,本於自身經歷與確信,就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發表評論。況且上開文宣係期盼具有投票權之會員就此等具有公共利益之重要職務人選審慎思考,而欲參選、擔任公眾事務要職之人選本即應受公眾評論與檢視,始符合民主社會之真諦,被告等人之言論係發表善意言論,合法合理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盧俊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原告所提系爭文宣以電腦印出,雖有「盧俊銘」之字樣,但並非被告所簽名用印,且原告並未向被告查證是否本人所為,原告逕指系爭文宣被告所為,實與被告無法相連。原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調查後認「綜上所述,系爭工會理事會辦理選舉事務,確有違反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足見原告係以不正違法手段取得理事選舉之勝利,原告身為工會理事長私心自用而擷取不正利益,應當還給身為工會會員一個公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光辯稱:被告在系爭會員大會前即在群組中向朱長林等人表示,系爭文宣之內容應僅陳述事實為主,否則可能會引發爭議或法律訴訟的問題,且表示定稿之系爭文宣無法具名,而不願參與連署,故被告並無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行為。退萬步言之,就算被告被抹黑有參加連署,惟系爭文宣內容都是原告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任內可受公評之事,且文宣內容均有依據,原告貴為全國教育產業工會理事長,應該明白權力與責任是相對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朱長林辯稱:附帶決議是說本會推薦之候選人應於5月19日下午5時前將候選人登記表及其政見繳交完畢,不是補交,且只有針對這個提案二的這幾位自己推薦自己的才有延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製作系爭文宣,於109年6月17日系爭工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至臺中市勞工服務中心門口處散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惟被告等否認系爭文宣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
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
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
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名譽
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之評價是否貶損
客觀判斷之,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應
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
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從而,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㈣經查,系爭文宣第一段:「如果用會費減授大部分或全部課程的本會會務人員,任職期間能夠認真\"本會的\"會務,不要吃碗內看碗外去兼領另一個應該也很繁重的工會,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推動一大堆大部分學校不響應的團體協商。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利用會費減課收集委託書。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請客」等語,依其論述之文句觀之,係指摘原告兼任其他工會理事長、推動團體協商、收集委託書及請客事項,惟此等事務並未違反中教產工會之內部規定,亦未超脫原告之職務範圍,系爭文宣亦無指摘原告執行上開事務有何不法,況原告兼任其他工會理事長、在任期間積極推動團體協商,及在開會員大會前鼓勵會員繳交委託書等,均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等此部分之事實陳述並非不實,尚難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系爭文宣雖因原告兼任全國教育公會理事長,指摘原告「吃碗內看碗外」(依前後文句,意指原告貪心,應非吃裡扒外)、「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為之」,此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系爭工會成員包含多數台中市教育產業職員,理事長執行職務是否妥適,與全體成員之權利福祉息息相關,本應受全體成員監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雖主張系爭文宣第1段,足使會員代表對於原告兼任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理事長一事,係為自身領有雙份薪資待遇與從中獲得優渥報酬或利益之目的有所聯想與懷疑,並質疑原告因此推動乏人問津之團體協約協商、為選舉目的而收集委託書,甚至暗喻原告有用公費請客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名聲云云。惟系爭文宣第1段內容並無提及原告領有雙份薪資待遇、用公費請客及收集委託書之目的,自無原告所稱聯想或暗喻,而原告推動團體協約協商是否獲得認同、響應,收集委託書之必要性,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基於不同看法所為之論述,不問論述之真偽及原告是否認同,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又查,系爭文宣第2段「這6年任期以來,目睹本會的會務荒廢-不尊重體制,稍有不同意見排擠的排擠打壓的打壓,本次的選務沉淪-該公佈不公佈,該公開抽籤不公開抽籤。低級的技術錯誤,步步錯連環錯,前天的臨時理事會主導或配合的卓理事、唐律師、盧理事、吳理事,你們真的覺得違反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是可以的,…」等語,及系爭文宣第3段「原來只是一群聽話的人,都內定好了,請問各位會員,你們支持下一任的理事長這樣的觀點嗎?你們要一群聽話的人去當理監事嗎?質疑都不會提出的已經內定好的人選,這是你們要支持的人嗎?…」等語,係對於系爭工會之會務運作表達不滿及提出質疑,並呼籲會員省思支持非內定之人選,亦屬對工會會務及理監事人選表達意見之範疇,應與事實陳述作出區分,並無所謂真實與否。系爭工會會務運作及理監事人選,與系爭工會成員權利義務密不可分,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宣上開內容為合理之意見表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系爭文宣內容雖稱「他自己內定副理事長」,惟一般而言,內定係指內部預作安排,但未必為違法之安排,難認上開內容係指控原告於臨時理事會及理監會選舉進行違法舞弊,或攻訐原告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原告主張系爭文宣已達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自無可採。
㈥另查,依系爭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會員代表名單應於會員代表大會前45天公布並函知會員」,第2項規定「理事會推薦理事候選人名單,由學校教師會推薦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者,應於會員大會前30日推薦登記完畢;推薦登記之行政作業,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等情,有該選舉罷免辦法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133頁)。而系爭工會並未於會員代表大會前45日公布會員代表名單並函知會員乙節,有被告盧俊銘109年6月1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存證號碼16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135頁),佐以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16號卷以觀,由原告提出之選舉時程表及相關資料記載(見該卷宗第53頁),於109年5月13日「確認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名單」,及於109年5月28日召開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並抽籤,再於109年6月17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顯然無從於會員代表大會前45天公布會員代表名單並函知會員;再者,系爭工會於109年5月13日下午15時許,召開第3屆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本會推薦之候選人應於5月19日下午5時前將候選人登記表及其政見繳交完畢」乙節,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由台中市直轄市教師會所屬各學校教師會及分會推薦之理監事候選人,則需於109年5月15日前完成參選登記,有台中市直轄市教師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亦自承:理事會決議針對理事會推薦候選人於5月19日前繳交,並非所有候選人可以延後繳交等語,足認系爭工會理事會上開延後繳交之決議,與系爭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僅針對系爭工會理事會推派之候選人,提供寬限繳交登記表及政見之期間利益,此種作法,客觀上易產生不公平待遇之觀感。綜上所述,系爭工會理事會辦理選舉事務,確有違反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是以,系爭文宣第2段提及「你們真的覺得違反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是可以的?」之陳述,亦非虛構,益徵系爭文宣內容仍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㈦原告以被告等於前揭時地散發系爭文宣誹謗原告,涉嫌加重誹謗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復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9號駁回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9-235、267-282頁),並據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益徵系爭文宣,內容未至偏激不堪而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應在言論自由保護範疇,不應命被告等負擔侵害名譽權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