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26號
聲請人樹禾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大為
相對人 廖宣進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樹禾院社區之住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0日間,在住家二樓外牆及一樓大門立柱上分別擺放重约20公斤以上之大盆栽,而大門立柱為中空貼磚結構,聲請人請相對人將盆栽移走,詎相對人執意將盆栽放置在上開位置上。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27日召開110年度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社區規约第2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倘住戶達反該款第1、2項,經管委會制止未於1週內回復原狀者,第一次處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二次12,000元、第三次3萬元,超過三次以最高額3萬元,按日連續開罰至改善為止,罰款納入管理費一併收取。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將盆栽放置外觀立面平台、格栅大門入口立柱平台上方,經依規約處以罰款累計達13,908,000元,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有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2283號可按),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本件債權金額甚高,設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是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於債權之範圍准予假扣押等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社區罰款13,908,000元未繳清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函、違規事項紀錄表、現場照片、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係提出其管理委員會催收函,惟此僅說明聲請人有以函文通知相對人,並無法釋明相對人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且其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且相對人積欠社區罰款雖係13,908,000元,然相對人既未有既有財產瀕臨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任。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此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