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黃昌展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債務人 賴火木 (已死亡)為被告之先父,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賴豐源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及百分之九.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詎其利息分別繳納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其餘均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二)系爭借款係陸續增貸,所借款項亦陸續存入被告之先父賴火木帳戶中,增貸過程中,賴火木亦先後五次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其本金最高限額已達二千五百二十萬元,若無借款事實,賴火木怎可能一再提供印鑑、權狀等相關文件設定抵押權,且該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之賴火木印鑑與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印鑑係同一,並為其向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可見賴火木與原告間確有系爭之借貸關係。
(三)授信約定書上須親自簽名、蓋章始可,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擔任公職,並非無智識之人,更應知悉此情,被告既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其簽名為真正,其簽名後自當蓋用印章,可見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被告所蓋用,被告辯稱僅於其上簽名,印章非其所有云云,根本不合常理,本件被告於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並經對保,而印章為被告所有,縱認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印章非被告親自蓋用,至少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借貸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但借貸人賴火木當時已年邁八十餘歲,且又不識字,如何向原告申辦借貸事宜,更遑論於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又何須借貸如此高額金錢,且訴外人賴豐源於本件申貸期間既為原告員工,又負責辦理本件對保核對人,且系爭借據上「立借據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出於同一人筆跡,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等四次擔保放款借據內筆跡,均與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借據內筆跡相同,足見所有擔保放款借據均係訴外人賴豐源一人藉職務之便所偽造,真正之借款債務人係訴外人賴豐源,賴火木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當不存在,又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在訴外人賴豐源欺矇下,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空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已,至其餘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清償義務。
(二)訴外人賴豐源要其在系爭空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時,有說要借款四、五百萬元,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當時只有拿授信約定書給被告簽名,訴外人賴豐源並說以後程序讓他自己去做就可以,其後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我們兄弟均不知道他會借那麼多錢。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擔保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計算書、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放款計息單、客戶往來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雖被告抗辯稱:被告僅在系爭空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已,至所有擔保放款借據均係訴外人賴豐源一人藉職務之便所偽造,真正之借款債務人係訴外人賴豐源,被告之先父賴火木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亦不負清償之責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與已故之訴外人賴火木間有系爭借貸關係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述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擔保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計算書、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放款計息單、客戶往來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已如前述,而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上賴火木之印文係屬相同,有各該文件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賴火木之印文與在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印文既屬相同,足見系爭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賴火木之印文係屬真正,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借據上「立借據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出於同一人筆跡,上述歷次擔保放款借據內筆跡,均與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借據內筆跡相同云云,但依上述法條規定,其使用文字既得不由本人自寫,則被告所稱之上述文件筆跡縱屬相同,亦不影響其效力,又系爭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賴火木之印文既屬真正,依上述法條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印章係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被告主張所有擔保放款借據均係訴外人賴豐源偽造,被告之先父賴火木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不可採信,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將系爭款項撥入已故之訴外人賴火木帳戶後,其款項係由何人利用及如何利用等情形,與其間已發生之系爭借款關係不生影響,被告請求訊問證人 賴志達 、詹玉梅、 賴福祿 、 賴福順 、 賴福青 、 賴杵 等人,以查明被告之先父賴火木並無因蓋建房屋或負擔家計而需借貸等情,及請求查明系爭借款之取款條字跡是否為訴外人賴豐源所寫等情,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據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件為證,又證人賴豐源稱:當時借款人係我父親賴火木,並以其不動產辦理抵押,由被告及我擔任保證人等語,被告亦自認訴外人賴豐源要其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時,有說要借款四、五百萬元,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訴外人賴豐源並說以後程序讓他自己去做就可以等情,顯見被告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時,明知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既明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且明知其餘程序均將由訴外人賴豐源完成,足見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名義之印文縱非被告本人蓋用,亦屬其授權訴外人賴豐源所蓋用,原告主張該印文係屬真正等情,可堪採信,又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被告名義之印文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名義之印文係屬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原告主張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被告名義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亦堪採信,被告主張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被告名義之印文非其所有等語,即不可採,又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既如前述,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印章係遭盜用、或其擔任連帶保證之額度僅限於四、五百萬之變態事實,被告主張其不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不可採納,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二千一百萬元,及其中一千九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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