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榮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二樓設立利富行(該商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擅自招攬客戶,透過澳門索羅斯發展公司(下稱索羅斯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顧問事業,其方式為:先由客戶自行匯款至少美金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保證金至索羅斯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用以買賣日圓、英磅、歐元、法郎等四種外幣,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差額,計算盈虧,甲○○並自斯時起,雇用不知情、為大陸香港地區人士之 高雄德 為分析師顧問,向客戶分析外匯及國際金融之市場行情,並在利富行提供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資訊,供客戶看盤,及已設定號碼之電話,供客戶以自己名義向澳門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再由索羅斯公司按下筆數量,每口(每介紹一名客戶完成一筆交易,稱為一口)給予甲○○新台幣五百元之手續費;其復自同年十月間起,在台北市○○○路設立萬利達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萬利達公司),為香港萬利達公司之分公司,與其有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之 林瑞民 、香港人士 曾奕光 、 呂建強 、 林燕 (以上四人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併案審理中),除由客戶將開戶保證金美元一萬元,匯至香港匯豐商業銀行FULLUCKFINANCELIMITED帳戶外,餘同前述方式,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顧問事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及台北市調查站持搜索票分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利富行簡介資料七冊、海外客戶未平倉紀錄、作業表、外匯日線圖各一冊、國際財金資訊紀錄三冊、利富行客戶交易資料二冊、萬利達公司交易規則、買賣訂購單、開戶新帳戶確認通知書、買賣成交通知書、聲明書、每日外匯市場分析、切結書及顧戶合約書各一份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及台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證,核與共犯曾奕光、呂建強、林燕等人之供訊、證人 曾奕菁 、高雄德、 卓秀如 、 吳碧月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欄所述之證物扣案、索羅斯公司外匯信用戶口合約書、利富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萬利達公司登記資料、客戶匯款單、薪資表、收支帳明細表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⒈以保證金交易,⒉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⒊每日結算損益(markto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為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期貨交易。又企業顧問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如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與林瑞民等人間,就所犯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前揭數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經營萬利達公司之部分起訴,惟此與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犯本罪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