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第八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黃明良 接獲線報,得知甲○○經常出入丙○○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溪埔巷二十七號住處後方之鐵皮屋,隨即帶同警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查緝,待至該鐵皮屋外時,甲○○與丙○○在屋內發現警員前來即將燈關掉,在屋外之刑警隊組長黃明良遂告知甲○○被通緝中,要求丙○○開門,惟丙○○為隱避遭通緝之甲○○,除堅拒開門外,又將屋前之鐵捲門打開不到一米高,並先按下關閉開關後,即從鐵捲門下鑽出屋外,致查緝警員無法進入逮捕通緝犯甲○○,伺經警員告知法律關係,丙○○之妻戊○○始拿出鑰匙開啟後門,讓警員進入屋內順利逮捕甲○○。並在屋內鐵捲門上方查扣甲○○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夜市購買,且即經丙○○允諾、二人基於犯意聯絡、藏置於該處而持有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使被告甲○○隱避之犯行,辯稱:警察到時,伊不知甲○○有遭通緝,是後來才知道的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丁○榮勇緝字第七四三號通緝,迨同年九月十四日始經本案警員查獲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斯時確為遭通緝之犯人無訛;又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當日前往查緝被告甲○○時,被告甲○○、丙○○在屋內發現警員前來即將燈關掉,在屋外之刑警隊組長黃明良遂告知甲○○被通緝中,要求被告丙○○開門,惟被告丙○○為隱避被告甲○○,除堅拒開門外,又將屋前之鐵捲門打開不到一米高,並先按下關閉開關後,即從鐵捲門下鑽出屋外,致查緝警員無法進入逮捕通緝犯被告甲○○,伺經警員告知法律關係,丙○○之妻始拿出鑰匙開啟後門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緝之黃明良、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乙○○再於審理中證述時,證人及被告丙○○之妻戊○○亦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有使被告甲○○隱避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查獲並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管制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彰警保字第一一一七九號函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甲○○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持有並取得被告丙○○同意後寄藏於被告丙○○上揭查獲處(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及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丙○○共同持有武士刀一節,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該扣案武士刀為被告甲○○所有並藏置於被告丙○○處,顯見就持有該武士刀,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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