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85號原告 康黃金月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 律師被告 李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76,44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6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0元。查,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1月24日,迄起訴時(即112年10月19日)屋齡約為39年11月,為1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2樓,面積128.6平方公尺(含主建物9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5.21平方公尺、公共設施18.4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之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現值為2,716,441元;該試算公式係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等酌予增減計算,應可作為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之依據,原告亦同意以上開試算公式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原告誤選主體構造種類),並應與第㈡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至第㈢項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6,441元(2,716,441元+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5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6,830元,尚應補繳21,692元(28,552元-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士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