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易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112年度執字第6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易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易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3、5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2、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為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竊盜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4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