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甲○○○自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原係朋友,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開始,乙○○以周轉不靈為由,陸續向自訴人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總借款金額達三百四十萬元,另借購車款五十萬元,乙○○並書立借據,以為憑證,並交付其配偶 簡吳妹 所有之土地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予自訴人,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詎料,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十萬元,其餘借款,拒不清償。乙○○向自訴人借款之際,訛稱其一時亟需現金周轉,待其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取得後,必可清償,且稱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可供擔保。然實情並非如此,被告所稱之工程款純為捏造之謊言,至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數甚少,並設定多筆抵押權,金額遠超出不動產之價值,故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已存心屆期不會清償,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為財產之交付,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確於七十八年四月初至七十九年三月間與自訴人有借貸關係,並書寫借據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與自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八年四月起開始與自訴人借貸往來,約達四十次左右,均有付息還款,直至七十九年二月間因生意失敗,工程款債權無法收回,資金調度始出現問題,本件債務均係生意失敗前所借,並非詐欺,另借車款已清償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七十八年四月間即開始與自訴人有金錢借貸往來,直至七十九年三月間,雙方借貸往來有數十次,被告就所借貸之款項及利息均有如數清償,為償還借貸所開立之支票亦均有兌現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陳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
(三)原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商銀)函查被告於該行之支票存款第一二一一─五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之帳戶自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四月間所簽發之支票三百二十張均有兌現,此有台北商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商銀業字第0六八九六號函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十一紙暨支票影本三百二十張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借貸之時經濟狀況正常,尚難以其事後未全數還款,即推測被告於借款之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自訴人所指訴之詐購車款五十萬元部分,自訴人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且其原審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也稱:不能證明被告車款沒還(見原審卷第二零三頁)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五)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即完成犯罪行為,若被告確有詐欺,何以將近十年之時間自訴人均不加以追訴,且原審對此部分,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自訴人折服而不上訴,被告所辯,尚屬有徵。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法院認自訴人所訴上開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不構成犯罪,並無不合。惟就自訴人並不認犯罪而自訴狀並未提出之部分,即被告上開借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台北商銀第一一二一─五號支票存款帳戶,金額共計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共十八張交付自訴人,於支票屆期,以其配偶簡吳妹名下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所有權狀及另簽發本票九張,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七月間,至甲○○○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換回支票十八張,使甲○○○陷於錯誤,交予該支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支票之詐欺取財犯行。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簽發支票借款之債務既早已存在,其後簽發本票及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其新債務如不獲清償,舊債務仍不消滅。並不因以本票換回支票,而使原借款債務消滅。且一般以票據為擔保或作為支付工具之債務,於票據到期日,為延期而換票之情形,極為普遍。原審已認定被告前揭借錢部分不構成詐欺,被告如要詐欺,意在騙取金錢,為何要騙取自己簽發無法兌現支票?又自訴人所提自訴狀,並不認被告換票行為係屬詐欺,有各書狀在卷可按。至被告否認債務,或未能清償債務,所交付其上開不動產權狀,該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不足擔保債務之清償,均屬民事糾葛,尚屬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審認被告以本票等換回自己所簽發之支票,為詐欺取財,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一│RR0000000│三十萬元│79年3月15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二│RR0000000│三十萬元│79年3月17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三│RR0000000│十五萬元│79年3月18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四│RR0000000│三十萬元│79年3月23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五│RR0000000│十萬元│79年3月15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六│RR0000000│二十萬元│79年3月22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七│RR0000000│二十萬元│79年3月27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八│RR0000000│二十萬元│79年3月30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九│RR0000000│二十萬元│79年3月8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RR0000000│二十萬元│79年3月13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一│RR0000000│七萬元│79年3月14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二│RR0000000│十萬元│79年2月20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三│RR0000000│十五萬元│79年2月18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四│RR0000000│二十萬元│79年2月19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五││三十萬元│79年2月23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六││十萬元│79年2月27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七││十三萬元│79年2月28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八││二十萬元│79年3月2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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