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當天,其與案外人 詹森 在彰化縣○○鄉○○路○○○巷○○號遇警臨檢時,詹森見狀即將其持有之一包東西欲轉交抗告人,但為抗告人為拒,詹森乃將物品棄於地後匆忙逃逸,但該包東西裡面之海洛因五包及注射針筒四支均為詹森所有,與抗告人無涉,且抗告人因有心臟、肝臟之疾病,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因宿疾發作,曾至 魏錫村 診所醫治有施打針劑,可能因其藥物含有消炎或止痛之成分,致抗告人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原裁定未予詳察,遽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進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實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惟查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因感冒等症狀,前去曾錫村診所治療,並言及有心臟、肝臟之疾病,醫師乃施以藥物及針劑治療,但其藥物及針劑均未含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業據魏錫村診所函覆甚明,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當日之尿液又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一件附卷可查,復有海洛因五包、注射針筒四支扣案足稽,可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檢察官因此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裁定核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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