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係警方扣得本案非法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處所之屋主,其雖辯稱放置該手槍之V8攝影機之手提袋係「 偉哲 」拿至伊之住處寄放云云,然卻無法提供「偉哲」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況被告曾取用該攝影機拍攝,無從對放置V8攝影機之手提袋中藏放有改造手槍諉為不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警方確於伊之住處之放置V8攝影機之手提袋中查得改造手槍一支,然堅決否認該手槍為其所持有,辯稱:該手槍是一個現在正在新竹監獄服刑、叫「甲○○」之人所有的,是同案為警查獲之伊之同居人 林正光 以二萬元向「甲○○」購買的,是林正光置於伊之住處,然伊並不知道;至於拍攝V8攝影機則係伊要向一個綽號「老K」之人買該攝影機,所以才拿該攝影機試拍等語。經查:本院向台灣新竹監獄借提名為「 楊偉澤 」之受刑人,其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之改造手槍及五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確係伊借給林正光的,「是去年六月左右,我一個綽號『黑貓』(年籍姓名不詳)、住台中的友人(是一個男子),在我去台中他的住處(台中縣神岡鄉不祥址)玩的時候,他拿給我的。我拿到之後就放在我八德市榮友新村二一號的住處。林正光是綽號「老K」介紹認識的,老K和我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某一天去林正光中壢市○○○路○段○○○巷○○號一二樓九室的住處去玩,我那一天有帶該批槍彈過去,林正光看到了就說槍怎麼那麼小,很好奇就向我借,我沒有看到他向我借了之後把槍彈放在何處。」。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前開改造手槍係林正光向實際姓名為楊偉澤之人所購買,確屬實在,況此情若非屬實,楊偉澤殊無在本院作證,猶自甘招攬罪責上身以求為本案被告脫罪之理(楊偉澤之非法持有具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又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林正光雖已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然既經本院審理發現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亦允宜重起偵查程序,以求毋枉毋縱)。再者,本院當庭播放警方所扣得之置於前開V8攝影機內之錄影帶,發現鏡頭中有一脫光上半身之男子、一穿著整齊之男子及被告三人,而被告正在向其中一人請教如何使用該錄影機,此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廿四日之審理筆錄可稽,可見被告辯稱伊係要向一個綽號「老K」之人買該攝影機之語,應屬非虛。審酌楊偉澤將前開、槍彈交予林正光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此與警方查獲之日期甚為接近,林正光若在「老K」將前開攝影機交予被告後,再將前開槍、彈置於前開攝影機之手提袋內,則被告若再無取用該攝影機,則其不知槍、彈置於前開攝影機之手提袋內,恆屬事理之常。綜上,被告所辯之情應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