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受雇於品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厚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能支應房屋貸款及生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將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甲○○因無法返還公司貨款而無故曠職,經品厚公司會計人員查核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品厚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屬實,經核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指述之情形相符,而如附表所示侵占之客戶及金額,復據被告與告訴人會算無誤(偵緝卷九十年六月一日偵查筆錄參見),有結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以及業與品厚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於七十五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品厚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侵占財物│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侵占財物│├──┼────┼────┼────┼──┼────┼────┼────┤│一│八十九年│國鑫│一萬二千│二│八十九年│豪記商行│九千二百│││五、六月││二百四十││十二月間││一十元│││間││元│││││├──┼────┼────┼────┼──┼────┼────┼────┤│三│八十九年│協興商行│一萬六千│四│八十九年│客來│一萬一千│││十二間││零八十元││十一月間││三百六十│││││││││元│├──┼────┼────┼────┼──┼────┼────┼────┤│五│八十九年│國揚│七千零四│六│八十九年│國揚│六千一百│││十一月間││十元││十二月間││三十元││││││││││├──┼────┼────┼────┼──┼────┼────┼────┤│七│八十九年│望高樓餐│三萬三千│八│八十九年│御歡樓│一萬四千│││十一月間│廳│六百元││十一月間││二百八十│││││││││元│├──┼────┼────┼────┼──┼────┼────┼────┤│九│八十九年│珍香│一萬六千│十│八十九年│九九│二萬四千│││十一月間││一百四十││十月間││九百三十│││││元││││元│├──┼────┼────┼────┼──┼────┼────┼────┤│十一│八十九年│九九│二萬二千│十二│八十九年│上園平價│三萬四千│││十一月間││一百元││十月間│餐廳│八百九十│││││││││四元│├──┼────┼────┼────┼──┼────┼────┼────┤│十三│八十九年│上園平價│一萬八千│十四│八十九年│瓦窯│五千六百│││十一月間│餐廳│七百九十││十二月間││元│││││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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