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道往南大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倒地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腰椎側彎,而當時車禍發生之經過,為 鄭桂 所目賭,隨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陳志皇 據報前來處理,經甲○○告以係自己撞擊甲○○,且會負責等語,遂未通知車輛處理小組前來製作相關現場圖等資料,隨後乙○○被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治療,嗣因雙方無法談妥和解事宜,甲○○竟置之不理,乙○○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