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邀集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按期於每月七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如被告丙○○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除應按月加付應付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利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戊○○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丙○○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被告丙○○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七十七萬一千元之借款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戊○○亦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因被告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清償部分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總計目前尚積欠原告六十萬元借款本金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固已陸續清償計四十餘萬元,惟其中本金部分僅清償二十五萬元,其餘則係清償積欠之利息,是被告丙○○辯稱所積欠借款本金應尚不到六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還款紀錄影本一份、還款及利息繳息明細表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三份、新竹市政府准予原告申請備查之公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固有邀集被告乙○○、戊○○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惟被告丙○○借款後迄今業已陸續清償四十餘萬元,何以原告主張被告丙○○仍尚積欠六十萬元借款本金,故質疑原告請求金額之正確性。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在原告之股金憑證(借款紀錄)一冊、被告丙○○清償紀錄一份為證。
貳、被告乙○○、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戊○○二人就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惟就被告丙○○有無依約清償乙節,其二人並不清楚,而原告於起訴前亦未與其二人連繫;且被告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有為部分還款,足見被告丙○○有誠意還款,原告實不應再堅持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丙○○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本金五千元部分未予扣除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還款紀錄影本、還款及利息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等為證,被告丙○○就其有向原告借款且並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有遲延一期以上之事實,被告乙○○、戊○○二人則對於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其借款後迄今業已陸續清償四十餘萬元,故均應自借款本金扣除云云,惟按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三之⑶有特約條款之約定,亦即就償還之款項之抵充順序為①違約金及延滯利息②利息③本金等情,有借據一份在卷可按;所以依據被告丙○○提出之還款紀錄,固總共清償四十餘萬元,惟依據前述,自不能全部均列入借款本金之清償。次查被告丙○○提出股金憑證(借款紀錄)內所附之還款紀錄,與原告提出之還款及利息繳息明細表記載,除就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尚有一筆五千元之借款本金清償原告漏未在還款及利息繳息明細表紀錄外,餘均相符,而依據被告丙○○所提出之前開股金憑證(借款紀錄)記載,其中有十八萬餘元均係支付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而依前開約定,原告就被告丙○○繳納之款項係先抵充積欠之利息,亦屬符合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惟基於前述,被告丙○○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又清償借款本金五千元,以致借款本金部分僅積欠五十九萬五千元等情,有前開股金憑證(借款紀錄)在卷可考,因該資料均係由原告註記再交給被告丙○○,原告對於此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丙○○所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之金額即應為五十九萬五千元。又被告乙○○、戊○○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丙○○前開積欠原告之借款,自亦應同負連帶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在五十九萬五千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有理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之請求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